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子韓
- 選任辯護人
-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子韓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江子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及轉帳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3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侯瑞萍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復提領帳戶內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且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現無人需撫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被告轉出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侯瑞萍 壹拾伍萬玖仟元 江子韓應給付侯瑞萍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計五十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江子韓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侯瑞萍;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2號
被 告 江子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韓(原名:高義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
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前揭住處)
,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詩雨」、「旭光投資」聯
繫侯瑞萍,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侯瑞萍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6日9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新店中正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6,50
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復江子韓可預見如有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認
定江子韓主觀上知悉與多人共犯詐欺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56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侯瑞萍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侯瑞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子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3.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事實。 4.證明其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後,並未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瑞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詩雨」、「旭光投資」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9時48分許,臨櫃匯款486,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匯款收據、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詩雨」、「旭光投資」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9時48分許,臨櫃匯款486,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6日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境外IP資訊查詢系統-境外IP境內使用查詢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雖時常在境外,然於告訴人匯款時間前後,該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均在被告家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該筆款項轉出時,雖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在境外,然係境外IP在境內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江子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揭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
後轉匯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帳戶用於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甚至代為轉出贓款,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
施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
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亦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足認被告犯後不具悔意,對於社
會秩序危害重大,故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