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藍得榮
- 被告陳嘉樂、林誌群、邱瑋彤、陳家豪、朱漢文、A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樂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誌群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瑋彤 陳家豪 朱漢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1583號、第1625號、第180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88號),於 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3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A14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12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05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院附表一。 ㈡追加起訴書所載「劉偉廷」均應更正為「劉瑋廷」。 ㈢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車手提領地點欄所載「中正路」應更正 為「中山路」。 ㈣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贅載之「及偵查」3字,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案外人殷睿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陳曉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瓊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余誌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逸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樹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魏 竣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馨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A19、A20、 A21、A22、A24、A25、A26、A27、A17、A28、A29、A30、證 人即告訴人A23之代理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被告A13、A 06、A14、A12及A05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5、17、19至26、28 、33至35、37、38、4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6、A14、A12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 2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8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A13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11、另案被告A07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6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11、 另案被告A07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14就上開犯 行,與被告A05、少年A3(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顯示被告A14於行為知悉少年A3為未成年人)、另案 被告A07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12就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A11、另案被告A07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A05就上開犯行,與被告A14、少年A3、同案被告A08、A 10、A09、另案被告A07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13所犯上開30罪;被告A06所犯上開7罪;被告A14、A05 所犯上開2罪;被告A12所犯上開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A13、A14部分 被告A13、A1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渠等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A12部分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A12本案均應論以累犯,惟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已當庭表示不論以累犯,爰就被告A12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考量。 又被告A1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A06部分 被告A0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六第14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A05部分 ⑴被告A05為成年人,與少年A3共同為本案犯行,爰均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A0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4,400元(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一第33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5同 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⑶至辯護人固為被告A05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 現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生危害已多有宣傳及報導,被告A05為圖一己私利,不顧其所為對他人所可能造成之 危害,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顯見其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依其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參與詐欺集團,被告A13、A06、A12、A05擔任第一線車手提領款項,被 告A14則擔任第二線車手發放提款卡並收受第一線車手提領 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經濟、生活、家庭、個人身心狀況等情(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三第31至35頁,卷六第90、142、391頁),暨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一第79至80、93至96頁,卷四第3至7頁、卷六第447至469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所詐得之財產利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 3遭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被告A05遭扣案之OPPO 手機1支、被告A06未經本案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為渠 等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A13、A05、A06供述明確 (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六第90、14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A06未經本案扣案之IPHONE12手機,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固聲請就被告A13經扣案之IPHONE15PRO手機1支、不 詳型號黑色手機2支沒收,惟依被告A13供稱:只有IPHONE14 PROMAX是我的,其他3支本來就不是我的,是警察在車上扣 到的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六第90頁),被告A13已 否認扣案之IPHONE15PRO手機1支、不詳型號黑色手機2支為 其所有,卷內亦無事證足證上開手機為供被告A13本案犯罪 所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公訴意旨另聲請就被告A06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沒收 ,惟依被告A06供稱:扣案的IPHONE11手機與本案無關,我 在本案與其他成員聯絡所用的手機是IPHONE12手機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六第141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證IPHONE11手機1支為供被告A06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依被告A13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得5萬2,500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六第89頁);被告A14供稱: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7,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六第89頁);被告A12供稱:有因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獲得1 萬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六第390頁) ,應認被告A13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2,500元,被告A14本案犯 罪所得為7,000元,被告A12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被告A06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3,500元報酬,已全數 繳回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六第141頁);被告A05 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4,400元報酬,已經自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六第140頁),並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一第337頁,卷六第147頁), 是就被告A06、A05自動繳交之1萬3,500元、1萬4,400元,自 屬渠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A13、 A06、A12提領,並依指示轉交同案被告A11,或由被告A05提 領後轉交被告A14,再行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 無從管領該等款項,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被告既無法管領該等款項,縱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因認被告A06就上開所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起訴,其想像競合之他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使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並未記載,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 ㈢經查,被告A06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提領款 項,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381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7月2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業據被告A06供陳在卷( 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六第141頁),並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字103號卷四第6、9至11 頁),是被告A06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於114年7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既與被告A06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民國) 車手提領地點 車手領款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手 1 告訴人A18 假求職 114年2月16日 13時37分許 400元 殷睿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睿騏之一銀帳戶) 114年2月16日14時12分(起訴書誤植為「21」分,應予更正)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A13 A11 2 告訴人A19 假投資 114年2月18日 15時44 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9」分,應予更正) 110,745元 殷睿騏之一銀帳戶 1.114年2月18日16時27分 2.114年2月18日16時27分 3.114年2月18日16時28分 4.114年2月19日0時25分 5.114年2月19日0時26分 6.114年2月19日0時29分 (起訴書贅載之7、8,應予刪除) 1.編號1至3: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4至6: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贅載之3,應予刪除) 1.20,005元 2.20,005元 3.3,005元 4.30,000元 5.30,000元 6.9,000元 (起訴書贅載之7、8,應予刪除) A13 A11 3 告訴人A20 假投資 1.114年2月18日10時18分許 2.114年2月18日10時27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50,000元 2.30,000元 陳曉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18日10時52分 2.114年2月18日10時53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0,000元 2.20,000元 A13 A11 4 告訴人A21 假投資 114年2月17日 10時53分許 30,000元 陳瓊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瓊汝之一銀帳戶) 114年2月17日11時39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A13 A11 5 告訴人A22 假交易 114年2月22日 15時38分許 49,980元 陳瓊汝之一銀帳戶 1.114年2月22日15時48分 2.114年2月22日15時49分 3.114年2月22日15時50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3 A11 6 告訴人A23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2日 18時15分許 50,000元 陳瓊汝之一銀帳戶 帳戶業經警示,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7 告訴人A24 假投資 114年2月20日 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5」分,應予更正) 56,000元 陳瓊汝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瓊汝之華南帳戶) 1.114年2月20日10時50分 2.114年2月20日10時52分 3.114年2月20日10時54分 臺東縣○○市○○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3 A11 8 告訴人A25 假交易 114年2月22日 15時26分許 30,015元 陳瓊汝之華南帳戶 1.114年2月22日15時39分 2.114年2月22日15時40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0,005元 A13 A11 9 告訴人A26 假交易 114年2月22日 16時20分許 13,983元 陳瓊汝之華南帳戶 114年2月22日17時05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含不詳款項) A13 A11 10 告訴人A27 假交友 114年2月19日 14時59分許 50,000元 余誌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19日15時49分 2.114年2月19日15時50分 3.114年2月19日15時50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3 A11 11 告訴人A17 假交易 114年2月23日 12時43分許 19,985元 蔡逸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4年2月23日12時56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A13 A11 12 告訴人A28 假投資 1.114年2月21日14時5分 2.114年2月21日14時25分 1.50,000元 2.30,000元 陳樹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21日14時54分 2.114年2月21日14時56分 3.114年2月21日14時57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30,000元 2.30,000元 3.20,000元 A13 A11 13 告訴人A29 假交易 1.114年2月21日15時15分 2.114年2月21日15時16分 1.99,980元 2.49,980元 魏竣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21日16時21分 2.114年2月21日16時22分 3.114年2月21日16時23分 4.114年2月21日16時24分 5.114年2月21日16時24分 6.114年2月21日16時30分 7.114年2月21日16時30分 8.114年2月21日16時32分 1.編號1至5: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6至8: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9,005元 A13 A11 14 告訴人A30 假交易 1.114年2月24日15時50分許 2.114年2月24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49,996元 2.29,985元 張馨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24日15時59分 2.114年2月24日16時 3.114年2月24日16時1分 4.114年2月24日16時2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起訴書誤植為「20,000元」,應予更正) 3.20,005元 (起訴書誤植為「20,000元」,應予更正) 4.20,005元 A13 A11 15 告訴人A31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12時24分 3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2.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3.114年2月27日13時6分 4.114年2月27日13時7分 5.114年2月27日13時8分 6.114年2月27日13時9分 7.114年2月27日13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3,005元 7.2,005元 (含編號19、20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不明款項) A13 A11 16 告訴人A32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2月28日 16時41分 49,012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帳戶業經警示,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7 告訴人A33 假投資 114年2月24日 9時18分 20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4日10時2分 2.114年2月24日10時3分 3.114年2月24日10時3分 4.114年2月24日10時4分 5.114年2月24日10時6分 6.114年2月24日10時7分 7.114年2月24日10時11分 8.114年2月24日10時12分 9.114年2月25日0時3分 10.114年2月25日0時4分 11.114年2月25日0時4分 1.編號1至4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5至6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編號7至8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應予更正) 4.編號9至11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9.20,005元 10.20,005元 11.9,005元 A13 A11 18 告訴人A34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 13時45分(起訴書誤植為「32」分,應予更正) 2,00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 19 告訴人A35 假交友 114年2月27日 11時55分 42,22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2.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3.114年2月27日13時6分 4.114年2月27日13時7分 5.114年2月27日13時8分 6.114年2月27日13時9分 7.114年2月27日13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3,005元 7.2,005元 (含編號15、20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不明款項) A13 A11 20 告訴人A36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 11時18分 3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6日11時47分 2.114年2月26日11時48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0,005元 A13 A11 114年2月27日10時51分 30,000元 1.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2.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3.114年2月27日13時6分 4.114年2月27日13時7分 5.114年2月27日13時8分 6.114年2月27日13時9分 7.114年2月27日13時1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3,005元 7.2,005元 (114年2月27日提領部分,含編15、19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不明款項) 21 告訴人A37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 9時55分 3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6日9時57分 2.114年2月26日9時58分 3.114年2月26日9時59分 4.114年2月26日10時12分 5.114年2月26日10時12分 1.編號1至3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4至5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5,005元 4.20,005元 5.10,005元 (含編號22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3 A11 22 告訴人A38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 9時31分 45,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6日9時57分 2.114年2月26日9時58分 3.114年2月26日9時59分 4.114年2月26日10時12分 5.114年2月26日10時12分 1.編號1至3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4至5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5,005元 4.20,005元 5.10,005元| (含編號21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3 A11 23 告訴人A39 假交友 114年2月27日 9時50分 3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7日10時13分 2.114年2月27日10時14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5,005元 A13 A11 24 告訴人A40 假投資 114年2月25日 9時18分 10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5日9時49分 2.114年2月25日9時50分 3.114年2月25日9時50分 4.114年2月25日9時51分 5.114年2月25日9時5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A13 A11 25 告訴人A41 假投資 1.114年2月27日14時46分 2.114年2月28日9時25分 3.114年2月2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2.50,000元 3.20,000元 王輝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輝義之土銀帳戶) 1.114年2月27日15時28分 2.114年2月27日15時29分 3.114年2月27日15時29分 4.114年2月27日15時30分 5.114年2月27日15時31分 6.114年2月28日10時4分 7.114年2月28日10時4分 1.編號1至5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6至7部分: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60,000元 7.10,000元 1.編號1至5部分:少年A3、A05 2.編號6至7部分:A13 1.少年A3、A05部分:A14 2.A13部分:A11 26 告訴人A42 假投資 1.114年2月26日15時11分 2.114年2月26日15時12分 1.50,000元 2.50,000元 王輝義之土銀帳戶 1.114年2月26日15時36分 2.114年2月26日15時37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0,000元 2.40,000元 A13 A11 27 被害人A43 假投資 1.114年3月5日15時9分 2.114年3月5日15時57分 1.30,000元 2.30,000元 蔡建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5日15時44分 2.114年3月5日16時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30,000元 2.30,000元 A06 A11 28 告訴人A44 假交易 1.114年3月4日14時8分 2.114年3月4日14時10分 3.114年3月4日14時15分 1.30,000元 2.30,000元 3.19,985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4日14時46分 2.114年3月4日14時47分 3.114年3月4日14時48分 4.114年3月5日1時28分 5.114年3月5日1時29分 1.編號1至3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4至5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20,005元 3.10,005元 4.20,005元 5.10,005元 1.編號1至3部分:少年A3、A05 2.編號4至5部分:A13 1.少年A3、A05部分:A14 2.A13部分:A11 114年3月7日18時20分 14,000元 1.114年3月7日18時24分 2.114年3月7日18時24分 3.114年3月7日18時30分 臺東縣○○市○○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5元 (含編號32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2 A11 29 告訴人A45 假交易 114年3月5日19時13分(起訴書誤植為「14」分,應予更正) 10,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6日15時3分 2.114年3月6日15時4分 3.114年3月6日15時5分 4.114年3月6日15時5分 5.114年3月6日15時6分 6.114年3月6日15時7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0,005元 (含編號31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06 A11 114年3月6日21時41分 30,000元 1.114年3月7日8時51分 2.114年3月7日8時52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0,005元 30 告訴人A46 假投資 114年3月6日 16時 38,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6日16時11分 2.114年3月6日16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8,005元 A06 A11 31 告訴人A47 假投資 114年3月6日 14時42分 100,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6日15時3分 2.114年3月6日15時4分 3.114年3月6日15時5分 4.114年3月6日15時5分 5.114年3月6日15時6分 6.114年3月6日15時7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0,005元 (含編號29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06 A11 32 告訴人A48 假投資 114年3月7日 18時7分(起訴書誤植為「8」分,應予更正) 48,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7日18時24分 2.114年3月7日18時24分 3.114年3月7日18時30分 臺東縣○○市○○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5元 (含編號28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2 A11 33 告訴人A49 假交易 1.114年2月25日12時14分 2.114年2月25日12時16分 1.49,984元 2.49,986元 廖嘉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嘉萍之郵局帳戶) 1.114年2月25日12時52分 2.114年2月25日12時53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0,000元 2.39,000元 A13 A11 34 告訴人A50 假中獎 114年2月25日 13時25分 29,985元(起訴書誤植為「30,000」元,應予更正) 廖嘉萍之郵局帳戶 114年2月25日13時40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5,000元 A13 A11 35 被害人A51 假交易 114年2月25日 13時19分 14,985元 廖嘉萍之郵局帳戶 36 告訴人A52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 14時38分(起訴書誤植為「4」分,應予更正) 110,000元 郭柔彤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柔彤之安泰帳戶) 1.114年2月26日14時53分 2.114年2月26日14時54分 3.114年2月26日14時55分 4.114年2月26日14時56分 5.114年2月26日14時57分 6.114年2月26日14時58分 不詳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0,005元 不詳 37 告訴人吳㨗華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11時54分 20,000元 郭柔彤之安泰帳戶 114年2月27日12時29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A13 A11 38 告訴人A54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13時1分 30,000元 郭柔彤之安泰帳戶 1.114年2月27日13時37分 2.114年2月27日13時3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0,005元 A13 A11 39 告訴人A55 假投資 1.114年3月5日12時11分 2.114年3月5日12時13分 3.114年3月5日12時14分 1.9,993元 2.9,997元 3.10,000元 林政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和之台新帳戶) 114年3月5日12時53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A06 A11 40 告訴人A56 假交易 1.114年3月5日11時42分 2.114年3月5日11時46分 1.49,989元 2.13,097元 林政和之台新帳戶 1.114年3月5日11時52分 2.114年3月5日11時53分 3.114年3月5日11時54分 4.114年3月5日11時55分 5.114年3月5日12時8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3,000元 6.50,000元 (含編號41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不明款項) A06 A11 41 告訴人A57 假中獎 1.114年3月5日11時53分 2.114年3月5日11時54分 1.9,999元 2.9,015元 林政和之台新帳戶 1.114年3月5日11時54分 2.114年3月5日11時55分 3.114年3月5日12時8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3,000元 3.50,000元 (含編號40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不明款項) A06 A11 42 告訴人A58 假交友 1.114年3月2日21時 2.114年3月3日9時52分 1.30,000元 2.30,000元 林政和之台新帳戶 1.114年3月4日12時34分 2.114年3月4日12時35分 3.114年3月4日12時35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A13 A11 43 被害人A59 假投資 114年3月10日11時31分 30,000元 陳俊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安之一銀帳戶) 1.114年3月10日12時11分 2.114年3月10日12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9,005元 A12 A11 44 告訴人A60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 13時32分 30,000元 陳俊安之一銀帳戶 帳戶業經警示,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5 告訴人A61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 9時42分 20,000元 陳俊安之一銀帳戶 114年3月11日10時34分 (起訴書贅載第2至4點,應予刪除)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起訴書贅載第2至4點,應予刪除) A12 A11 46 告訴人A62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 11時41分 50,000元 王正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正忠之一銀帳戶) 1.114年3月11日12時29分 2.114年3月11日12時29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114年3月11日12時30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2 A11 47 告訴人A63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 12時50分 100,000元 王正忠之一銀帳戶 1.114年3月11日13時21分 2.114年3月11日13時22分 3.114年3月11日13時23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2 A11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本院附表一編號1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院附表一編號2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本院附表一編號3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本院附表一編號4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附表一編號5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本院附表一編號7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本院附表一編號8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本院附表一編號9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本院附表一編號10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本院附表一編號11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院附表一編號12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本院附表一編號13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本院附表一編號14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本院附表一編號15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本院附表一編號17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本院附表一編號19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本院附表一編號20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本院附表一編號21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本院附表一編號22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本院附表一編號23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本院附表一編號24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本院附表一編號25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本院附表一編號26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本院附表一編號28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本院附表一編號33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本院附表一編號34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本院附表一編號35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本院附表一編號37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本院附表一編號38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本院附表一編號42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本院附表一編號27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本院附表一編號29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院附表一編號30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本院附表一編號3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附表一編號39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本院附表一編號40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院附表一編號4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本院附表一編號25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本院附表一編號28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本院附表一編號28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本院附表一編號32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本院附表一編號43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院附表一編號45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附表一編號46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本院附表一編號47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 第1583號 第1800號 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A11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被 告 A14 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A10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被 告 A13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A12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3罪),定 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原金簡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確定,上開等罪,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二、A08、A11、A14、A09、A10、A13、A06、A05、A12於114年2 月間,加入由A07(暱稱:pogačar、pogačar 2.0、西瓜、 班長等,其已於114年3月12日出境至柬埔寨,本股另以114 年度偵字第1903號案件偵辦中)所發起、主持,以及少年A3、少年A4(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趙紅兵2.0」、「C」、「06」、「万兔」、「k」、「L」、「conor」、「薛海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水房人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紅兵快殺代工11%*(阿軒)」、「P線下-089」、「操作b 」、「089早班操作群」、「薪資」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群 組。其等分工如下: (一)A08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伯樂」,負責仲介並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監督加入組織之成員,擔任成員與A07間之聯繫 ,並處理本案詐欺成員於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時所遇之執行面問題,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解決,並實際發放薪資予詐欺成員,以此管理本案詐欺集團,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明知少年A3、少年A4均為未成年人,仍於114年2月底,招募少年A3、少年A4以及A05加入本案詐 欺組織,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車手,其每介紹1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即可獲取10,000元,A08因上開 招募行為,於114年3月初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地,自A07取得30,000元現金之報酬。 (二)A11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天線寶寶」,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兼收水手」、「試車手」、「領包手」、招募人員之指揮階層,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以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組織內的車手成員,至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向其拿取金融卡,同時當面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並指揮車手提領指定數額之款項,於車手提領完畢後,其再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收回使用完畢或已無法使用之金融卡,以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以此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因此獲得120,000元之報酬 。 (三)A14(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群組,負責管理車手組(俗稱車隊)並擔任「車手頭」,向上手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組織內的車手成員,至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向其拿取金融卡,同時當面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並指揮車手提領指定數額之款項,於車手提領完畢後,再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其可因此取得每周約5,500元之 報酬。 (四)A0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秘密人物」,以及A10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暱稱帳號,其等均負責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A08一同管理、監督車手執行 提領贓款犯行,於發生問題時介入處理,並掌握車手於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時之運作情況,以此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五)A1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軒及X」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負責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A13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A11之指示, 至A11指定之地點向A11取得金融卡、提領密碼後,再依 A11指示,提領指定數額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均交 予A11,其則因此取得每日3,500元之報酬。 (六)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76」、「zh」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A11之指示 ,至A11指定之地點向A11取得金融卡、提領密碼後,再 依A11指示,提領指定數額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均 交予A11,其則因此每日取得4,500元之報酬。 (七)A05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zhu0721 Hippy」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其負 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以及協助車手即少年A3進行提領。其與少年A3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A14之指示 ,至A14指定之地點向A14取得金融卡、提領密碼後,再 依A14指示,提領指定數額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均 交予A14,其則因此每日取得1,200元之報酬。 (八)A12(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A11之指示,至A11指定之地點向A11取得金融 卡、提領密碼後,再依A11指示,提領指定數額之款項 ,並將領得之贓款均交予A11,其則可因此每日取得2,0 00元之報酬。 三、A08、A11、A14、A09、A10、A13、A06、A05、A12與A07、少 年A3、少年A4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再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18、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 、A40、A41、A42、A44、A45、A46、A47、A48、A49、A50、 A52、吳㨗華、A54、A55、A56、A57、A58、A60、A61、A62、 A63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等事實。 2 被告A11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實。 3 被告A1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其知悉同案少年A3、A4有從事車手工作,其跟被告A10均有督促同案少年A3、A4與被告A05要做好車手工作,以及若同案少年A3等人有問題,其會向被告A10回報等事實。 5 被告A10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其知悉同案少年A3、A4與同案被告A05在從事車手工作,其會替被告A08督促少年A3等人要做好車手工作,並有請被告A09與其一同監督,以及同案少年A3等人有薪資問題時,其會向被告A08回報等事實。 6 被告A13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8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9 被告A12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擔任領款車手,係被告A14指派其去提領款項,領得款項均交予被告A14等事實。 2、證明被告A10、A09均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加以管理,有事情均須向被告A10、A09回報等事實。 3、證明被告A08負責與同案被告A07聯繫、回報事情,地位比被告A10、A09更高等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A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係擔任「領包手」,其至超商領取內裝金融卡之包裹後,拍照上傳至群組,被告A11會指定交付金融卡之時間、地點,其再將金融卡均交予被告A11,被告A11亦會將其之車資、預付之領包裹款項交給其,佐證被告A11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A18、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0、A41、A42、A44、A45、A46、A47、A48、A49、A50、A52、吳㨗華、A54、A55、A56、A57、A58、A60、A61、A62、A63、被害人A43、A51、A59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分別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蔡曲同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王輝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蔡建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嘉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柔彤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政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正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反詐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英倫旅店旅客登記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辨系統影像畫面截圖資料、指認資料、提領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刑案現場照片等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及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等事實。 14 被告A11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暱稱「羅丞丞」、「該遛子」間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耀」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A11多次為本案詐欺組織招募新成員之事實。 15 被告A10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老婆」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秘密人物」(即被告A09)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A10、A09均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6 被告A13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紅兵快殺代工11%*(阿軒)」、「P線下-089」、「操作b」、「089早班操作群」、「薪資」以及私訊對象暱稱「趙子龍」、「趙紅兵2.0」、「k」、「conor」、「万兔」、「zhu hanwen69」,與同案被告A14所使用之暱稱「QQ」、同案被告A07所使用之暱稱「pogačar」「pogačar 2.0」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同案少年A3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大量現金照片、贓款丟包照片、會面所在地之地點截圖、收款金額紀錄、提領贓款紀錄、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訊息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同案少年A3與被告A09間通訊軟體Line間對話紀錄 1、證明本案被告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證明於同案少年A3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有:「如果今天元鉦哥跟柏翼哥說我們是不是又會被罵 所以我說我先上去」、「元鉦哥一直想要留我」等語之紀錄,佐證被告A08、A10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證明於同案少年A3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有:「跟你們大哥說 以後都用這連絡 還是得小心一點 元鉦有問你的話,你就說我有跟你說看你要不要再去一趟賠一賠 柏翼哥說給你3.5% 我跟凱文的份 不用讓他知道」等語,以及同案少年A3對被告A09稱:「漢文被攔截然後換我去接單」等語,佐證被告A09、A10、A08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A08、A10、A09、A13、A11、A06、A05所有之行動電話,以及被告A11因本案犯行而賺得之報酬共62,800元等事實。 二、 (一)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 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特定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6、16 、44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本案人頭帳戶,而處於隨時得領取之狀態,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無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於提領前,該等款項已遭圈存凍結,而不及提取得上揭款項,即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結果,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二)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46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 決要旨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其法定刑之判斷仍 應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55條係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不包括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在內(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核被告A08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即招募少年A3、A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A11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核A09、A10所為,均係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A14、A12所為,係違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A13、A06、A05 所為,係違反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五)被告A08、A11、A09、A10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 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A08、A11 、A14、A09、A10、A13、A06、A05、A12與同案被告A07、暱 稱「趙子龍」、「趙紅兵2.0」、「C」、「06」、「万兔」、「k」、「L」、「conor」、「薛海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水房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 1、再本案被告A08就其所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之洗錢罪等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關係 ,是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5、17至43、45至47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及附表一編號6、16、44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2、被告A11就其所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之洗錢罪等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5、17至43、45至47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及附表一編號6、16、44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3、被告A14就附表一編號25、28號所示犯行,各次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A09、A10就其所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 號所為之洗錢罪等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目的單 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關係,是就附表 一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5、17至43、45至47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以及附表 一編號6、16、44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5、被告A13就其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號所 為之洗錢罪等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目的單一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關係,是就附表一編 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5、17、19至26、28、33至35、37、38、42號所示犯行,各次 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A06就其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27號所 為之洗錢罪等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目的單一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關係,是就附表一編 號27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9至31、39至41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7、被告A05就其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25號所 為之洗錢罪等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目的單一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關係,是就附表一編 號25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8號所示犯行 ,各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A12就附表一編號28、32、43、45至47號所示犯行, 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 1、被告A13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5、7、8、10、12至15 、17、19至26、28、33、38、42號所示提領時間,多次 提領附表一編號2、3、5、7、8、10、12至15、17、19至26、28、33、38、42號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主觀上應均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A13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款項進行多次提領之行為,應各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 罪。 2、被告A06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7、29至31、40、41號所示提 領時間,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27、29至31、40、41號所 示之人遭詐款項,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A 06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款項進行多次提領之行為 ,應各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3、被告A05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28號所示提領時間,多次 提領附表一編號25、28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主觀上應均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A05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進行 多次提領之行為,應各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4、被告A12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8、32、43、45至47號所示提 領時間,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27、32、43、45至47號所 示之人遭詐款項,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A 12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款項進行多次提領之行為 ,應各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八)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九)經查,被告A08、A11、A09、A10、A05於案發時,均係年滿1 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A3、A4則均係97年間出生,於本案案 發時點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A08、A11、A09、A10、A05與少年A3、A4 共同實施犯本案犯行,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十)經查,被告A12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行係再犯同罪質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高度必要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十一)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本案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詐騙數十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致已知總損失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其等顯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請衡酌本案被告等人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請均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十二)另就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本案被告等人供作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等人所持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就本案扣得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3張、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張等物,因均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三)被告A08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30,000元、被告A11就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120,000元(本案已扣得現金62,800元)、被 告A14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7,000元(計算式:3,500x2=7, 000)、被告A13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49,000元(計算式: 3,500x14=49,000)、被告A05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2,400 元(計算式:1,200x2 =2,400)、被告A06就本案犯行所 獲得之13,500元(計算式:4,500x3=13,500)、被告A12 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6,000元(計算式:2,000x3=6,000),分別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十四)末就報告意旨內所載之告訴人A01部分,另為本署偵查中 ,非本次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民國) 車手提領地點 車手領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手 1 告訴人A18 假求職 114年2月16日13時37分許 400元 殷睿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睿騏之第一帳戶) 114年2月16日14時2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5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A13 A11 2 告訴人A19 假投資 114年2月18日15時39分許 110,745元 殷睿騏之第一帳戶 1.114年2月18日16時27分 2.114年2月18日16時27分 3.114年2月18日16時28分 4.114年2月19日0時25分 5.114年2月19日0時26分 6.114年2月19日0時29分 7.114年2月19日12時15分 8.114年2月19日12時16分 1.編號1至3: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4至6: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編號7至8:臺東縣○○市○○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3,005元 4、30,000元 5、30,000元 6、9,000元 7、20,005元 8、11,005元 A13 A11 3 告訴人A20 假投資 114年2月18日10時18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陳曉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18日10時52分 2.114年2月18日10時53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0,000元 2、20,000元 A13 A11 4 告訴人A21 假投資 114年2月17日10時53分許 30,000元 陳瓊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瓊汝之第一帳戶) 114年2月17日11時39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A13 A11 5 告訴人A22 假交易 114年2月22日15時38分許 49,980元 陳瓊汝之第一帳戶 1.114年2月22日15時48分 2.114年2月22日15時49分 3.114年2月22日15時50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3 A11 6 告訴人A23 假親友借款 114年2月22日18時15分許 50,000元 陳瓊汝之第一帳戶 帳戶業經警示,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7 告訴人A24 假投資 114年2月20日10時25分許 56,000元 陳瓊汝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瓊汝之華南帳戶) 1.114年2月20日10時50分 2.114年2月20日10時52分 3.114年2月20日10時54分 臺東縣○○市○○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3 A11 8 告訴人A25 假交易 114年2月22日15時26分許 30,015元 陳瓊汝之華南帳戶 1.114年2月22日15時39分 2.114年2月22日15時40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0,005元 A13 A11 9 告訴人A26 假交易 114年2月22日16時20分許 13,983元 陳瓊汝之華南帳戶 114年2月22日17時05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含不詳被害人) A13 A11 10 告訴人A27 假交友 114年2月19日14時59分許 50,000元 余誌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19日15時49 2.114年2月19日15時50分 3.114年2月19日15時50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3 A11 11 告訴人A17 假交易 114年2月23日12時43分許 19,985元 蔡逸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4年2月23日12時56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A13 A11 12 告訴人A28 假投資 1、114年2月21日14時5分 2、114年2月21日14時25分 1、50,000元 2、30,000元 陳樹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21日14時54分 2.114年2月21日14時56分 3.114年2月21日14時57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30,000元 2、30,000元 3、20,000元 A13 A11 13 告訴人A29 假交易 1、114年2月21日15時15分 2、114年2月21日15時16分 1、99,980元 2、49,980元 魏竣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21日16時21分 2.114年2月21日16時22分 3.114年2月21日16時23分 4.114年2月21日16時24分 5.114年2月21日16時24分 6.114年2月21日16時30分 7.114年2月21日16時30分 8.114年2月21日16時32分 1.編號1至5: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6至8: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9,005元 A13 A11 14 告訴人A30 假交易 114年2月24日15時50分許 1、49,996元 2、29,985元 張馨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2月24日15時59分 2.114年2月24日16時 3.114年2月24日16時1分 4.114年2月24日16時2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5元 A13 A11 15 告訴人A31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12時24分 3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2、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3、114年2月27日13時6分 4、114年2月27日13時7分 5、114年2月27日13時8分 6、114年2月27日13時9分 7、114年2月27日13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3,005元 7、2,005元 (含編號19、20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3 A11 16 告訴人A32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2月28日16時41分 49,012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帳戶業經警示,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7 告訴人A33 假投資 114年2月24日9時18分 20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4日10時2分 2、114年2月24日10時3分 3、114年2月24日10時3分 4、114年2月24日10時4分 5、114年2月24日10時6分 6、114年2月24日10時7分 7、114年2月24日10時11分 8、114年2月24日10時12分 9、114年2月25日0時3分 10、114年2月25日0時4分 11、114年2月25日0時4分 1、編號1至4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5至6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編號7至11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0,005元 9、20,005元 10、20,005元 11、9,005元 A13 A11 18 告訴人A34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13時32分 2,00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 19 告訴人A35 假交友 114年2月27日11時55分 42,22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2、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3、114年2月27日13時6分 4、114年2月27日13時7分 5、114年2月27日13時8分 6、114年2月27日13時9分 7、114年2月27日13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3,005元 7、2,005元 (含編號15、20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3 A11 20 告訴人A36 假投資 1、114年2月26日11時18分 2、114年2月27日10時51分 1、30,000元 2、3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6日11時47分 2、114年2月26日11時48分 3、114年2月27日13時05分 4、114年2月27日13時5分 5、114年2月27日13時6分 6、114年2月27日13時7分 7、114年2月27日13時8分 8、114年2月27日13時9分 9、114年2月27日13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13,005元 9、2,005元 (114年2月27日提領部分,含編15、19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3 A11 21 告訴人A37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9時55分 3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6日9時57分 2、114年2月26日9時58分 3、114年2月26日9時59分 4、114年2月26日10時12分 5、114年2月26日10時12分 1、編號1至3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4至5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 2、20,005元 3、5,005元 4、20,005元 5、10,005元 (含編號22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3 A11 22 告訴人A38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9時31分 45,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6日9時57分 2、114年2月26日9時58分 3、114年2月26日9時59分 4、114年2月26日10時12分 5、114年2月26日10時12分 1、編號1至3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4至5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5,005元 4、20,005元 5、10,005元| (含編號21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3 A11 23 告訴人A39 假交友 114年2月27日9時50分 3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7日10時13分 2、114年2月27日10時14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5,005元 A13 A11 24 告訴人A40 假投資 114年2月25日9時18分 100,000元 蔡曲同之台中商銀帳戶 1、114年2月25日9時49分 2、114年2月25日9時50分 3、114年2月25日9時50分 4、114年2月25日9時51分 5、114年2月25日9時5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A13 A11 25 告訴人A41 假投資 1、114年2月27日14時46分 2、114年2月28日9時25分 3、114年2月28日9時25分 1、100,000元 2、50,000元 3、20,000元 王輝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輝義之土銀帳戶) 1、114年2月27日15時28分 2、114年2月27日15時29分 3、114年2月27日15時29分 4、114年2月27日15時30分 5、114年2月27日15時31分 6、114年2月28日10時4分 7、114年2月28日10時4分 1、編號1至5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6至7部分: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60,000元 7、10,000元 1、編號1至5部分:少年A3、A05 2、編號6至7部分:A13 1、少年A3、A05部分:A14 2、A13部分:A11 26 告訴人A42 假投資 1、114年2月26日15時11分 2、114年2月26日15時12分 1、50,000元 2、50,000元 王輝義之土銀帳戶 1、114年2月26日15時36分 2、114年2月26日15時37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0,000元 2、40,000元 A13 A11 27 被害人A43 假投資 1、114年3月5日15時9分 2、114年3月5日15時57分 1、30,000元 2、30,000元 蔡建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5日15時44分 2、114年3月5日16時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30,000元 2、30,000元 A06 A11 28 告訴人A44 假交易 1、114年3月4日14時8分 2、114年3月4日14時10分 3、114年3月4日14時15分 4、114年3月7日18時20分 1、30,000元 2、30,000元 3、19,985元 4、14,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4日14時46分 2、114年3月4日14時47分 3、114年3月4日14時48分 4、114年3月5日1時28分 5、114年3月5日1時29分 6、114年3月7日18時24分 7、114年3月7日18時24分 8、114年3月7日18時30分 1、編號1至3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4至5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編號6至8部分:臺東縣○○市○○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20,005元 3、10,005元 4、20,005元 5、10,005元 6、20,005元 7、20,005元 8、2,005元 (114年3月7日提領部分,含編號32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1、編號1至3部分:少年A3、A05 2、編號4至5部分:A13 3、編號6至8部分:A12 1、少年A3、A05部分:A14 2、A13部分:A11 3、A12部分:A11 29 告訴人A45 假交易 1、114年3月5日19時14分 2、114年3月6日21時41分 1、10,000元 2、30,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6日15時3分 2、114年3月6日15時4分 3、114年3月6日15時5分 4、114年3月6日15時5分 5、114年3月6日15時6分 6、114年3月6日15時7分 7、114年3月7日8時51分 8、114年3月7日8時52分 1、編號1至6部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編號7至8部分: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0,005元 (114年3月6日提領部分,含編號31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7、20,005元 8、10,005元 A06 A11 30 告訴人A46 假投資 114年3月6日16時 38,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6日16時11分 2、114年3月6日16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8,005元 A06 A11 31 告訴人A47 假投資 114年3月6日14時42分 100,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6日15時3分 2、114年3月6日15時4分 3、114年3月6日15時5分 4、114年3月6日15時5分 5、114年3月6日15時6分 6、114年3月6日15時7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0,005元 (含編號29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06 A11 32 告訴人A48 假投資 114年3月7日18時8分 48,000元 蔡建平之彰銀帳戶 1、114年3月7日18時24分 2、114年3月7日18時24分 3、114年3月7日18時30分 臺東縣○○市○○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5元 (含編號28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2 A11 33 告訴人A49 假交易 1、114年2月25日12時14分 2、114年2月25日12時16分 1、49,984元 2、49,986元 廖嘉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嘉萍之郵局帳戶) 1、114年2月25日12時52分 2、114年2月25日12時53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0,000元 2、39,000元 A13 A11 34 告訴人A50 假中獎 114年2月25日13時25分 30,000元 廖嘉萍之郵局帳戶 114年2月25日13時40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5,000元(含編號35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3 A11 35 被害人A51 假交易 114年2月25日13時19分 14,985元 廖嘉萍之郵局帳戶 114年2月25日13時40分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5,000元(含編號34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A13 A11 36 告訴人A52 假投資 114年2月26日14時4分 110,000元 郭柔彤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柔彤之安泰帳戶) 1、114年2月26日14時53分 2、114年2月26日14時54分 3、114年2月26日14時55分 4、114年2月26日14時56分 5、114年2月26日14時57分 6、114年2月26日14時58分 不詳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0,005元 不詳 37 告訴人吳㨗華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11時54分 20,000元 郭柔彤之安泰帳戶 114年2月27日12時29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0,005元 A13 A11 38 告訴人A54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13時1分 30,000元 郭柔彤之安泰帳戶 1、114年2月27日13時37分 2、114年2月27日13時38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10,005元 A13 A11 39 告訴人A55 假投資 1、114年3月5日12時11分 2、114年3月5日12時13分 3、114年3月5日12時14分 1、9,993元 2、9,997元 3、10,000元 林政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和之台新帳戶) 114年3月5日12時53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A06 A11 40 告訴人A56 假交易 1、114年3月5日11時42分 2、114年3月5日11時46分 1、49,989元 2、13,097元 林政和之台新帳戶 1、114年3月5日11時52分 2、114年3月5日11時53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20,000元 A06 A11 41 告訴人A57 假中獎 1、114年3月5日11時53分 2、114年3月5日11時54分 1、9,999元 2、9,015元 林政和之台新帳戶 1、114年3月5日11時54分 2、114年3月5日11時55分 3、114年3月5日12時8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3,000元 3、5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A06 A11 42 告訴人A58 假交友 1、114年3月2日21時 2、114年3月3日9時52分 1、30,000元 2、30,000元 林政和之台新帳戶 1、114年3月4日12時34分 2、114年3月4日12時35分 3、114年3月4日12時35分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A13 A11 43 被害人A59 假投資 114年3月10日11時31分 30,000元 陳俊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4年3月10日12時11分 2、114年3月10日12時12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9,005元 A12 A11 44 告訴人A60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13時32分 30,000元 陳俊安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戶業經警示,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5 告訴人A61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9時42分 20,000元 陳俊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4年3月11日10時34分 2、114年3月11日10時35分 3、114年3月11日10時36分 4、114年3月11日10時37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10,005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A12 A11 46 告訴人A62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11時41分 50,000元 王正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正忠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4年3月11日12時29分 2、114年3月11日12時30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2 A11 47 告訴人A63 假投資 114年3月11日12時50分 100,000元 王正忠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4年3月11日13時21分 2、114年3月11日13時22分 3、114年3月11日13時23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A12 A11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A08所持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 1支 2 被告A10所持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3 被告A09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 4 服務委託契約書 2張 5 被告A11所持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6 被告A11所持用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7 被告A06所持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8 被告A05所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9 被告A13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4支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 告 A12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禮股)審理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A12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3罪),定 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原金簡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確定,上開等罪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二)詎A12仍不知悔改,而於114年2月間,加入由A07(另案偵辦 中)所發起、主持,以及A08、A11、A14、A09、A10、A13、 A05、A06(A08等8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 經提起公訴)、少年A3、少年A4(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趙紅兵2.0」、 「C」、「06」、「万兔」、「k」、「L」、「conor」、「薛海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水房人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供本案犯行所用群組(A12涉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7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範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並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線寶寶」即A11(A11於本 案涉犯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之指示,至A11指定之 地點,向A11取得金融卡與提領密碼後,再依A11指示,提領 指定數額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均交予A11,其則可因此 每日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A12與A08、A11、A14、A09、A10、A13、A05、A06、A07、少 年A3、少年A4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由A12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再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A11,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芬、楊明勲、陳益菘、薛鏗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芬、楊明勲、陳益菘、薛鏗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王詩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嘉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德松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偉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告訴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4份、提 領影像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復被告A12與同案被告A08、A11、A14、A09、A10、 A13、A06、A05、A07、暱稱「趙子龍」、「趙紅兵2.0」、 「C」、「06」、「万兔」、「k」、「L」、「conor」、「薛海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水房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進行多次提領之行為,應各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行係再犯同罪質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高度必要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詐騙多名告訴人之金錢,其顯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請衡酌本案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利用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請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期,以示懲戒。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19號、114年度偵字第162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禮股)以114年原金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 ,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金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民國) 車手提領地點 車手領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手 1 李○○ 假親友 1、114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2、114年4月16日12時28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王詩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4年4月16日13時16分 2、114年4月16日13時16分 3、114年4月16日13時17分 4、114年4月16日13時19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10,000元 A12 A11 2 楊○○ 假投資 1、114年4月11日11時34分許 2、114年4月11日11時40分許 1、50,000元 2、10,000元 林嘉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12時9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A12 A11 114年4月14日10時40分許 40,000元 劉德松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德松之土銀帳戶) 114年4月14日10時5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 A12 A11 3 陳○○ 假交友 114年4月15日10時25分許 120,000元 劉德松之土銀帳戶 1、114年4月15日11時56分 2、114年4月15日11時57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0,000元 2、60,000元 A12 A11 4 薛○○ 假投資 114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 50,000元 劉偉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2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0,000元 A12 A1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