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瑋茹
- 選任辯護人
-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向A02、A03、A04、A05及A06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張瑋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甚至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即張瑋茹滿18歲當日)之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號,以電話通話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再由張瑋茹依照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手機操作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A02、A03、A04、A05、A06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張瑋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8、162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4、A05、A06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49、75-78、101-104、125-127、145-149頁),並有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2、A03、A04、A05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A06報案資料、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截圖、114年5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1403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儲字第1130080144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6、51-61、65-71、79-89、93-99、105-115、117-123、129-139、141-143、151-163、207-215、233-237、243-275、277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89頁),因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5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自承以手機操作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見本院卷第99、161-162頁),且依卷內所附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以「網路跨行」之方式轉帳(見偵卷第45頁),而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僅允許綁定一個設備,此亦有中華郵政網站問題集說明頁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7頁),可見轉帳之人為被告無訛,被告既已實際分擔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為幫助犯尚有未恰,然此無涉罪名之變更,僅犯罪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金錢,竟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願意分期賠償5位告訴人(如後述);審酌被告在本案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轉帳之犯罪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在照顧小孩,經濟來源依靠先生賺錢,家裡還有3個月大的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罪,並願意以分期匯款之方式賠償5位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訴人匯入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予其他共犯,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自陳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16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方式: 1 張瑋茹願給付A02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69頁)。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算第1至4個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張瑋茹願給付A03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3頁)。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算第1至3個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張瑋茹願給付A04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5頁)。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算第1至2個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張瑋茹願給付A05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其指定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1頁)。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算第1至6個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第6個月為4,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張瑋茹願給付A06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9頁)。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次月起算第1至2個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第2個月為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先儲值,方可獲得工作機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7時9分許,2萬元 113年5月29日17時15分許,2萬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1萬5,000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4分許,1萬5,000元 3 A04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先繳納款項,方可提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5時29分許,1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49分許,1萬元 4 A05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賣場可獲得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8時38分許,2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18時41分許,2萬9,986元 5 A06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協助其操作程式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20分許,9,000元 113年5月30日20時23分許,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