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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政晏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雪華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雪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列「18日16時28分」應更正為「19日14時57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翁雪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並未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且並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及匯款記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然未曾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9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翁雪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雪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其個人
    資料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揭中信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帳號
    PRO(Z000000000)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下稱上揭虛
    擬貨幣帳號)後,將上揭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虛擬貨幣帳
    號後,即於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貸
    款廣告,經黃怡馨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向其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怡馨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
    屋區統一超商盛烽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先後儲值新臺幣(下
    同)5,000元(第二段條碼030515Q5ZHVVNT01)、5,000元(第
    二段條碼030515Q5ZHVVNS01)至上揭虛擬貨幣帳號之繳費帳
    戶(對應帳號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號),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年月18日16時28分許,自上揭虛擬貨
    幣帳號出金9895元(不含手續費)到上揭中信帳戶,翁雪華復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年月22日14時14分許,前往
    鹿野鄉鹿野瑞源郵局操作提款機自上揭中信帳戶提領9900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再前往鹿野鄉瑞源村某7-11門市操作代
    碼繳費並以該筆9900元付費,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怡馨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雪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虛擬貨幣帳號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自上揭中信帳戶提領9900元後,前往鹿野鄉瑞源村某7-11門市操作代碼繳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怡馨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之上揭虛擬貨幣帳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辦上揭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在超商以代碼繳費1萬元至上揭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上揭虛擬貨幣帳號於112年5月18日,出金9895元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上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郵局U02626DA號ATM機臺位址資料各1份 ⑴證明上揭虛擬貨幣帳號於出金9895元至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在瑞源郵局提領9900元之事實。 
二、查被告翁雪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
    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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