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朱貴蘭、邱奕智、連庭蔚
- 被告王建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A03與劉○○(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缺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女以其暱稱「Ruin Candy」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在臉 書社團張貼販售ZB1偶像團體週邊商品之貼文,經A01上網瀏覽後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絡購買,致A01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2月5日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至A03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03旋承前犯意,明知無能力償還借款,續向A01佯稱 欲商借款項,使A01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8日13時2分許、同 年月9日16時1分許,匯款1,800元、1,500元至本案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A01之財物共3,900元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A03坦承不諱,並與證人A女偵查時之證 述、告訴人A01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A女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匯入600元、1,80 0元、1,500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法益同一,時間亦屬密接,於法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其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之「詐欺犯罪 」,則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復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其犯罪所得3,900元均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 於偵查中僅坦承關於113年2月5日22時25分許告訴人匯入600元之部分犯行,未坦承全部犯行,故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細繹被告於偵查中最後一次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於詢問末處經詢以「涉犯詐欺及洗錢是否認罪?」時,明確答以「認罪」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6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提問內容較為概括,被告既非熟稔法律專業之人,無從期待被告得對上開提問為認罪與否或坦承範圍之詳細論辯,則就被告廣泛謂稱對所涉詐欺犯罪之「認罪」,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是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依前揭規定減輕後,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被告罪刑之審視(詳後述),認本案不存在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段為詐欺取財,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對治安之危害非輕,更影響同案少年之身心發展,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另斟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為填補,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待業無收入,目前靠父親資助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人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其目的乃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得以「取得犯罪所得」,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查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屬被告本人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持有其他人之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足證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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