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蔡立群、陳昱維、蔡政晏
- 被告黃繼威、陳冠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威 陳冠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黃繼威、陳冠渝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之詐欺等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前就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26日宣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憑 。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12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2日東檢方荒114偵2886字第1149023343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 告 黃繼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冠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14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能股)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2615 號 )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繫屬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冠渝於民國 113 年 12 月間, 分別由謝煌麟(另行通緝)、邱博軒(另行偵辦)介紹,加入劉展嘉、涂為勝、王可楓(上 3 人另行併辦)、楊仕祥 (已歿)、謝煌麟(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 暱稱「教授」、「十里」、「阮月嬌」、「圖案愛心」、「圖案老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黃繼威、陳冠渝即與「十里」、「阮月嬌」、「圖案愛心」、「圖案老鷹」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李素禎、謝春園 2 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 為真,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即黃繼威、陳冠渝 2 人,黃繼威、陳冠渝則分 別依附表二所示「上手」之人指示,先至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復以該等公司員工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素禎、謝春園出示偽造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而行使之,並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開立載有「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予李素禎、謝春園,並用以表示「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黃繼威、陳冠渝再依附表二所示之「上手」指示,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素禎、謝春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威、陳冠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禎、謝春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收據憑證影本、告訴人李素禎、謝春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2 份、工作證翻拍照片 1 份、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 繼威、陳冠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冠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就被告 2 人行使前開偽造之收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 3 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 2 人與同案被告謝煌麟、邱博軒、劉展嘉、涂為勝、 王可楓、楊仕祥、謝煌麟、「教授」、「十里」、「阮月嬌」、「圖案愛心」、「圖案老鷹」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繼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黃繼威、陳冠渝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 年 9 月及 2 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黃繼威自陳本案獲利為 1 萬元、被告陳冠渝 自陳本案獲利為 5 千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偽造之收款憑證 2份內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者 施詐方式 1 李素禎 自 113 年 6 月間起,先後透過LINE 暱稱「黎亞婷」、「盧燕俐」、「泰弘官方客服」、「王大明」向李素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2 謝春園 自 113 年 10 月間起,先後透過LINE 暱稱「胡佩瑤」、「恆泰 VIP服務中心」向謝春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附表二 編號 交款人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上手 列印物品 1 李素禎 114年1月15日9時30分許 臺東縣○○鄉○○村 00 ○ 0 號之東河鄉興昌村辦公處 80萬元 黃繼威 「教授」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生」工作證、「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2 謝春園 114年12月30日19時56分許 臺東縣○○市○○○路 000 號、198 號之統一超商東京門市 100萬元 陳冠渝 「圖案愛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佑謙」工作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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