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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施伊玶

  • 被告
    章謙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謙睿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謙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章謙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9至264頁;本院卷第73、82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4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張尚煌、張珮甄、葉芝妤及吳姿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郵局及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及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9至264頁;本院卷第73、82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4頁),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芝妤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5月6日調解筆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芝妤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吳姿璇3萬5,1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葉芝妤及吳姿璇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除告訴人張尚煌及張珮甄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葉芝妤 柒萬玖仟元 章謙睿應給付葉芝妤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餘款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為肆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章謙睿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葉芝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姿璇 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 章謙睿應給付吳姿璇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為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章謙睿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戶名:吳姿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被   告 章謙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謙睿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4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附近,以 約定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出借予周鑫佑(另行通緝中)並告知密碼,周鑫佑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張尚煌、張珮甄、葉芝妤、吳姿璇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尚煌等4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尚煌、張珮甄、葉芝妤、吳姿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謙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3萬5千元之對價出借予周鑫佑,再由周鑫佑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係為了獲取該高額報酬,儘管有所懷疑仍將上開2帳戶交付周鑫佑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尚煌、張珮甄、葉芝妤、吳姿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明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2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  細 (2)被告章謙睿與同案被告之對話記錄擷圖 (1)證明上開2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辦,並以3萬5千元之對價出借予周鑫佑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尚煌、張珮甄、葉芝妤、吳姿璇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人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證據 1 張尚煌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曦允」與張尚煌聯繫,佯稱:欲購買臉書社團「娃娃市集貨(買賣區)」商品,想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復以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下單,須配合匯款辦理認證等語,致張尚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①113年3月8日15時51分許,4萬9,986元 ②113年3月8日15時53分許,1萬4,123元 ③113年3月8日15時56分許,9,001元 ④113年3月8日16時35分許,4萬9,986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郵局帳戶 ④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2 張珮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與張珮甄聯繫,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二手汽車安全座椅及積木商品,復以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下單,須配合轉帳進行認證等語,致張珮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5時53分許,3萬2,988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3 葉芝妤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琪」及通訊軟體LINE與葉芝妤聯繫,佯稱:欲購買switch主機,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以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等語,致葉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①113年3月8日16時07分許,3萬元 ②113年3月8日16時12分許,3萬2,012元 ③113年3月8日16時18分許,1萬4,000元 ④113年3月8日16時46分許,3,123元 ①郵局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郵局帳戶 ④中信帳戶 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4 吳姿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姿璇聯繫,佯稱:欲購買女性保養品,復以網拍平台未簽署三大保障等語,致吳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6時31分許,3萬5,183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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