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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姚亞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孫張智涵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前就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宣判,並於114年4月23日確定,有辦案進行簿可憑。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日東檢方岩114偵944字第1149007988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孫張智涵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溫
股)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
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張智涵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
    ,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
    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3年8月上
    旬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示提轉詐欺款項之工
    作(俗稱車手)。嗣孫張智涵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范湘雯佯稱:
    下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並保證
    獲利等語,致范湘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12日14時
    31分、33分、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5萬元、
    5萬元至孫張智涵郵局帳戶內,孫張智涵再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提轉10,4712元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湘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湘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經查:告訴人范湘雯被詐欺款項於113年8月12日14時41分許
    ,自被告郵局帳戶遭提轉10,4712元至第2層帳戶,與另案被
    害人藍素貞、王玉玲遭被告分別自其郵局帳戶提轉50,112元
    、97,012元至第2層帳戶相同,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知本案提轉10,4712元至第2層
    帳戶之行為亦同為被告孫張智涵所為,應堪認定,有被告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2、3)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進而提轉款項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7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
    溫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因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故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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