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暨 被 告 侯日晴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 1就被訴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僅餘刑罰之量定有爭議,且檢察官未求處死刑,量刑部分亦無涉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已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意義。又告訴人陳秀雯明確表示:我跟家人都不希望將隱私揭露給國民法官,包含不希望被害人鄭志學過世的相關照片展示給國民法官觀看等等,而且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會受到更多媒體關注,這樣會造成我們二度傷害,所以希望轉軌由職業法官來審判就好,及由職業法官儘速審結本案等語。從而,因認本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之情形,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法條,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且內容事實有遭到誇大與扭曲之嫌,恐有讓接觸者包含將來成為國民法官者對於被告有錯誤印象,進而在接觸卷宗前即產生偏離事實之預斷,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繁複程序為適當,故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三、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故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性質。惟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法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其情形例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 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亦分別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所明文規定。又依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 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其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二)被告於審理之初否認犯行,辯護人即就檢察官應予開示之證據有所爭執,謂酒測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無法開啟,電子檔案眾多,難以辨識各個檔案是哪一個檢證等,檢察官則表示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車禍及酒測間長達1小時,在場有數名警 員及車鑑會人員分別目擊不同片段,及要求辯方先確定被告飲酒之時間在監視器影像何段時間內,再決定出證等(本院 卷第113、114頁)。嗣本院召開數次協商會議、進行準備程 序,及檢辯雙方自行之協商(期間適逢檢察官年度職務調動 ,原公訴檢察官於年度職務調動後,全數未再擔任本件之公訴檢察官),及至於本件繫屬已逾1年後之民國114年12月19 日協商會議,辯護人仍表示據檢方提供之密錄器檔案檔名,無法得知是哪個警員的密錄器,且檔名與檢證編號對不起來。檢察官對此亦稱檢方確認此情也需花費相當多之時間及人力,而主張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情節繁雜 ,及同條項第4款之依案件情節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及同條項第5款之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雙方並達成上開情形為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理由之一之協商結果,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頁) 。 (三)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雖就被告本件之量刑未能達成刑度或量刑區間之協商共識,惟檢察官基於被害人家屬明確表達國民參與審判對其等之身心狀況、心靈重建有重大影響,認不宜嚴格解釋「量刑重大爭議」此一因素,而提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被告除對於起訴事實已坦承犯罪外,辯護人關於量刑之答辯,尚表示捨棄刑法第59條之主張,及如裁定轉軌,予以捨棄傳喚證人2人(詳卷)及量刑鑑定(本院卷第307、309頁)。是本件應不存在被告是否成立上開被訴罪名 或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重大爭議。 (四)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檢察官於起訴後,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除有本法第53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應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 案之全部偵查卷證,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將本件之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交與辯護人,形式上固符合上開規定之開示證據義務,惟在檢察官欲提出該等或其中部分檔案或影像片段作為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則被告及辯護人在未能確知檢證編號之內容,或爭執某檢證之證據項目與待證事實有所出入時,恐已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與受辯護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需之資訊獲知權,進而可能導致被告之答辯意向、辯護人之辯護策略不定。因此,縱程序尚未進展至法院裁定證據能力有無之階段,似允宜在準備程序以前使被告及辯護人確實知悉本案卷證於訴訟上之具體意義,如此亦有利於法院就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是否有調查必要之事項為判斷。本件經逾1年之事前協商(含期間之準備程序),當事人、辯護人就檢方開示之證據仍持續有前開爭 議,實需花費不少之時間與人力方有可能釐清證據之內容。且此節涉及被告是否於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後,返家後始飲用酒類之事實認定,堪認欲釐清證據之內涵、證據資料與檢證編號之關聯性與正確性,以及其後之證據調查,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再審酌本件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對於本件之刑責,亦不再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則被告之刑責已可框定在法定本刑之上下限區間。易言之,相較於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者,本件無需審酌是否該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則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納入多方意見進行充分與多元之思辨,以避免量刑之結果無法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必要性,應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害人之女兒因父親驟逝受到嚴重心靈打擊,經多次諮商仍未走出傷痛(本院案卷第307頁),倘本件 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害人受害情節、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與精神損害情節勢必將大幅暴露於公眾目光,誠有加劇被害人家屬情緒反應與精神上之沉重負擔,不利渠等之身心狀況之療癒。準此,基於保護被害人家屬之目的,依本件案件情節,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允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2人聲請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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