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銘發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第1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銘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發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4日至111年4月19日間另犯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情,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本案受刑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於法務部○○○○○○○執行中,堪認其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4月19日間另犯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前揭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相符,從而
告,於法核無不合,法院就此尚無自由裁量斟酌之餘地,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