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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連庭蔚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景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鎮○○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景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富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前案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共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賠償與前案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8日更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是一旦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上開所載被告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節均屬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係於後案確定6個月內之1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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