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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崇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崇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道具,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並非直接取得有形之「財物」,係取得約定價值新臺幣(下同)10,962元之虛擬道具,屬財產上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與共犯陳陽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與陳陽鳴共同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獲得報酬1000元,加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變賣本件詐得虛擬道具朋分1成價金1,096元(計算式:10,962*10%=1,096),共2,09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廖崇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佑、陳陽鳴(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提起公訴)均明知並無購買網路線
    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崇佑於民國112
    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提供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陽鳴,再由陳陽鳴使用該門號申
    設遊戲橘子帳號「junxuangu6(角色名稱:星空小舖23)」
    。陳陽鳴復於112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SIR」向翁家慧佯稱欲購買價值10,96
    2元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珍貴附加方塊」20
    組等語,並傳送一卡通MONEY「10,962元轉帳邀請」訊息予
    翁家慧,致翁家慧誤信對方已給付完畢,因而陷於錯誤,透
    過該遊戲介面交付價值10,962元之「新楓之谷」虛擬道具「
    珍貴附加方塊」20組,俟陳陽鳴、廖崇佑取得上開遊戲虛擬
    道具後加以變現朋分。嗣經翁家慧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
    遊戲帳號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廖崇佑所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家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崇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家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故交付「新楓之谷」虛擬道具之事實。 3 遊戲橘子帳號「junxuangu6(角色名稱:星空小舖23)」對應會員資料與IP位置查詢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遊戲橘子帳號「junxuangu6(角色名稱:星空小舖23)」綁定之手機門號為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SIR」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遊戲「新楓之谷」遊戲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故交付「新楓之谷」虛擬道具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陽鳴,並以相似手法涉犯詐欺罪嫌,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陽鳴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1,000元及價值10,962元之遊戲虛擬道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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