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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林俊祥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電請不知情之友人蔡豐澤騎乘機車載送其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店(下稱大潤發)購物,蔡豐澤並在外等候。林俊祥隨後於同日16時18分許進入大潤發,陸續拿取陳列在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兩罐豆漿,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自動式結帳櫃臺結帳,將上開兩罐豆漿結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家疏於注意之際,逕將未結帳之附表所示商品帶離,以此方式竊取該等商品,復搭乘蔡豐澤騎乘之機車離開商場。嗣經大潤發安管人員朱峻宏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理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俊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幾天我出車禍、案發當天又出車禍,所以我是非常緊張的,那幾天都睡不好,結帳時我焦慮症很嚴重,我沒有認知道沒有結帳就離開,我沒有想要偷東西等語,而否認有何竊盜犯意。

二、經查,被告至大潤發內陸續拿取陳列在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兩罐豆漿,並至自動式結帳櫃臺結帳,將上開兩罐豆漿結帳後,併將未結帳之附表所示商品帶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送貨單明細、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細究監視器畫面內容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7-81頁):檔名:XVR_ch1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片45秒(右上角時間16:17:07)被告將購物籃放置於自助結帳機台旁等候,可清楚見到其購物籃中有安全帽(及鏡片)1個、電磁爐1個、白色瓶蓋豆漿1罐、綠色瓶蓋豆漿1罐。被告於等待時同時開啟對應結帳的手機App。影片47秒(右上角時間16:17:10)被告開始操作自助結帳機台。影片59秒(右上角時間16:17:27)被告自購物籃拿出白瓶蓋豆漿並結帳。白色瓶蓋豆漿結帳後,影片1分03秒(右上角時間16:17:34),被告向右手邊抽取賣場的購物袋,並結帳該購物袋,於影片1分05秒(右上角時間16:17:37)時將該購物袋蓋在購物籃上。影片1分07秒(右上角時間16:17:40),被告自購物籃拿出綠色瓶蓋豆漿並結帳。綠色瓶蓋豆漿結帳後,影片1分13秒(右上角時間16:17:50),被告向右手邊抽取第2個賣場購物袋,並結帳該購物袋,於影片1分14秒(右上角時間16:17:51)時將該購物袋蓋在購物籃上(第1個購物袋上)。影片1分19秒(右上角時間16:18:00),被告使用手機付款。影片1分31秒(右上角時間16:18:17),被告將2罐豆漿裝袋。影片1分35秒(右上角時間16:18:25),被告將裝豆漿的購物袋放入購物籃,旋即離開自助結帳機台,於影片1分38秒時離開監視器畫面。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可知,附表所示之商品體積大於兩罐豆漿,且明顯可見。又被告先從購物籃拿取白色瓶蓋豆漿放在自助結帳機台上後,抽取1個購物袋放置在購物籃上,隨後再自購物籃拿取綠色瓶蓋豆漿放在自助結帳機台上,再抽取第2個購物袋;將兩罐豆漿付款後,並將兩罐豆漿裝袋,可見被告會將結帳的商品予以裝袋,但被告卻在其餘籃內附表所示之商品未放置在自助結帳機臺、未裝袋之情況下,旋即拖著購物籃離開,又附表所示之商品極易察覺,被告辯稱沒有意識到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實值存疑。

㈢、再者,被告嗣將購物籃拖至自助區裝袋,見附表所示之商品仍未裝袋,顯然有別於已結帳裝袋的兩罐豆漿,卻仍未補結帳,反將上開商品帶離現場,其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被告雖然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報案紀錄(見偵卷第115、119-126頁;本院卷第89-103頁)以證明其案發當時甫因發生車禍、遭詐騙案件,且有身心方面之疾病,導致晃神、注意力渙散,而疏未結帳,並非故意。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結果,被告行動自若、步伐穩健,且能迅速操作手機進行結帳(見本院卷第77-86頁),尚難採信被告所言。被告另辯稱倘若其有意未不結帳,應即刻離開現場,而非再至自助區裝袋,然被告業已步出賣場區,賣場人員理當預設消費者已經結帳,而不會特別留意,況賣場亦無人力監視所有消費者,是被告辯詞,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買回附表所示商品,且與告訴人達成私下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87頁),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已買回商品並賠償,已如前述,希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IH電磁爐 2,690元 2 安全帽 990元 3 安全帽鏡片 1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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