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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政晏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吳建德、李秉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偽造二星潛水教練資格認證課程證照,足以生損害於ADS國際潛水學校聯盟對於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交通部觀光署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管處)審核潛水教練資格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53頁)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偽造之物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然該緩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二星潛水教練資格認證課程證照1張,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東管處,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李秉璇係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勝宏企業
    社(即「勝宏機車浮潛」,下稱本案企業社)之員工,吳健
    德係本案企業社之負責人,涂明伸(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
    亡)則在臺南市安和區擔任潛水教練,得訓練學員參與ADS
    國際潛水學校聯盟(下稱ADS聯盟)二星潛水教練資格認證
    課程,學員上課並完成受訓後,涂明伸再將受訓紀錄登錄至
    ADS聯盟內部紀錄上,待ADS聯盟確認後,ADS聯盟即核發上
    開證照予學員。緣於107年9月5日14時50分許,呂美滿夫婦
    及其友人等7人前往本案企業社報名參加浮潛活動,陳政忠
    雖未領有相關潛水技能之資格認定證,仍帶隊前往臺東縣綠
    島鄉環島公路17公里處路旁之石朗潛水區潛水,因未能即時
    注意呂美滿之狀況,致呂美滿於同年月8日因溺水、缺氧性
    腦病變,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涉犯過失致死之部分,業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吳
    健德、李秉璇、陳政忠為避免陳政忠無相關潛水證照卻帶隊
    下水之事遭交通部觀光署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
    東管處,原組織名稱為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
    理處)懲處,先於107年9月8日、9日間某時,在臺東縣綠島
    鄉,討論如何取得ADS聯盟核發之潛水教練證照(下稱本案
    證照),商討既定後,上開3人竟與涂明伸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健德先連絡涂明伸,並將陳政
    忠之個人資料及照片交予涂明伸,涂明伸即以不詳之方式偽
    造本案證照,用以表示陳政忠通過ADS聯盟之課程及訓練,
    係合格潛水教練之證明,吳健德後指示李秉璇於同年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涂明伸之名片及本案證
    照之照片予陳政忠,通知陳政忠向涂明伸取得偽造之本案證
    照,陳政忠遂出發前往臺南某處與涂明伸接洽,並於翌(13
    )日返回臺東縣綠島鄉,再將本案證照交予吳健德,由其將
    本案證照交予東管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DS聯盟對於
    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東管處審核潛水教練資格之正確性(吳
    健德及李秉璇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涂明
    伸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忠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健德、李秉璇商討如何處理被告無潛水教練證照乙事,且嗣後依同案被告李秉璇之指示取交本案證照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健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及同案被告李秉璇商討如何處理被告無潛水教練證照及聯繫同案被告涂明伸、取交本案證照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及同案被告吳健德商討如何處理被告無潛水教練證照乙事,後依同案被告吳健德之指示,通知被告可向同案被告涂明伸拿取本案證照之事實。 4 本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303號卷內ADS聯盟簡介浮潛教練鑑定標準之網頁資料、ADS聯盟109年2月12日(109)國字第1090212號函及函覆資料、本案ADS聯盟114年2月13日(114)國字第1140213號函及函附資料各1份 1、證明ADS潛水教練資格證照如何取得之事實。 2、證明ADS聯盟並無被告上課及發放本案證照紀錄之事實。 5 本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303號卷內東管處109年3月6日觀海管字第1090300096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 證明同案被告吳健德將本案證照交予東管處行使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30號卷內同案被告李秉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李秉璇透過LINE傳送同案被告涂明伸之名片及本案證照照片予被告,通知被告向同案被告涂明伸取得偽造之本案證照之事實。 7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30號卷內同案被告李秉璇、吳健德與被告3人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秉璇、吳健德於交付本案證照予東管處後某時,在臺東縣綠島鄉,商討如何製造虛偽不實之本案證照上課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他們2
    人(即同案被告吳健德、李秉璇)擅自翻我行李箱拿走我大
    頭貼相片後,才跟我說要向涂明伸買證照,我沒有拒絕他們
    也沒有同意他們,我想處理好這件事,所以我就配合他們等
    語。然本案除有前開證據足資證明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同案被告吳健德告知我他擅自拿走我相片要辦理證照時,
    我就知道本案證照是要用買的,拿這張假證照是要去騙人,
    如果不去向涂明伸拿本案證照,吳健德及李秉璇就不能拿本
    案證照去騙人,但我還是去臺南拿本案證照,且交予吳健德
    等語,益徵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吳健德及李秉璇,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辯解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健德、李秉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本案證照1張,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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