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陳偉達
- 被告黃崑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黃崑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崑明係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四川重慶麻辣火鍋」與同仁餐敘時,因故對臺 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即告訴人林彰有所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威士忌酒瓶予以丟擲,致告訴人林彰受有右側額頭、右眼周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崑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彰告訴被告黃崑明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崑明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彰業與被告黃崑明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黃崑明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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