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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禎與告訴人吳麗纓前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縣政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庫款支付科(下稱臺東縣府支付科)同事關係。詎料,張家禎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3分許,在臺東縣府支付科辦公室旁走廊,僅因與吳麗纓就無紙化公務行政流程之處理方式意見不一致,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當場,對吳麗纓辱罵「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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