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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藍得榮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益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益政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5號
  被   告 張益政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政自民國114年5月27日23時40分許起至翌(28)日2時
    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之醉快樂小吃部,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2時24分許,行經
    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
    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
    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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