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素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方式、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學識、經歷等,堪認其此部分所犯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檢察官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
5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
和村之農田裡,飲用鹿茸酒半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行經臺東縣台9線377公
里處,因駛入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5時14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
、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0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