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蒔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
違背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
偵查結果,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2時許起,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
00號之五個木酒吧,飲用4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年月30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
東縣○○市○○○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車牌逾檢註銷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刑案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