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 被告
- 羅梅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梅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梅支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2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鎮○○里0鄰○○00○0號住所,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衰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沿臺東縣○○鎮○○路○○○○○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逢林振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北向駛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振山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指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及足部擦傷之傷害。嗣羅梅支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察得酒氣、酒容,乃於114年2月11日9時25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梅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振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羅梅支)、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本件「酒醉駕車(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予處罰,倘再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爰不予適用該規定,附此指明。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羅梅支)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且被告案發時已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豐富,更係考領有駕照之人,對於酒後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等交通誡命,顯屬熟悉,竟仍未待體內酒精衰退即駕車上路,併貿然通過案發路口,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林振山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謹慎行事之心態均有所不足,尤以其中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所致證人林振山受有之傷害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前案科刑紀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0年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證人林振山己身駕駛行為亦為所受傷害之共同原因,暨其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