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永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永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人張橫應所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朱永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騰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陳家檳榔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
行經臺東縣達仁鄉臺9線427.5公里處時,不慎與張橫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橫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