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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伊玶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5日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則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111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
    年8月23日確定,嗣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7日0時許至2時30分許間,在址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地酒天餐酒館,飲用啤酒約2瓶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7分許,行
    至臺東縣臺東市武昌街與長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測定,於同日3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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