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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姚亞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香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速偵卷第1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潘香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香蘭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4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志航
    路1段某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
    東縣○○市○○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香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
    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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