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年人本應自我克制、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在網路上發布貶損告訴人A01名譽之訊息,使其感受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尊嚴,顯乏對於他人人格尊嚴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未能全數履行,但目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114年度東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5年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5時許,在
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使用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擁有243位粉絲、352位追蹤者,屬公開
狀態之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000000
0」,並張貼「○○的班導你他媽就是個智障 我不知道你叫
什麼名字但你就是一個智障 你去做雞還沒有人要點你 然
後你等下就被車撞死 我操你媽」等文字之限時動態,辱罵
上開文字所述之○○班導A01,致A01名譽受損。嗣經A01驚覺
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INSTAGRAM帳號「000000」使用者照片、上開貼文頁
面截圖、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