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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葉佳怡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世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世傑明知其無付款真意及資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向告訴人林姜娟梅佯稱有租車能力,據以詐得租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本案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到場調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職業及經濟能力(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相當於新臺幣3,500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傑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10分許,向址設臺東縣○○里
    鄉○○里街00號、由林姜娟梅所經營之櫻木花道機車租賃企業
    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
    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50元,約定於113年9月18日1
    8時許前返還本案機車。詎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租金之資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約定
    期限屆滿時,向林姜娟梅佯稱:其要延長租車時間等語,致
    林姜娟梅陷於錯誤,使高世傑獲取等同於每日350元租金之
    利益共10日,總計為3,500元,嗣因高世傑多次推託、避不
    還款,林姜娟梅始悉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姜娟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姜娟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櫻木花道
    機車租賃企業社機車承租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復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3,500元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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