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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秩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藍得榮

  • 原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許東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許東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信警偵字第1140039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東梅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東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16日至同月18日。 ㈡地點: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素緣堂小吃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大聲呼叫、騷擾素緣堂小吃店長李麗華及店內客人,以此方式藉端滋擾素緣堂小吃店。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 ㈣證人李麗華提供之錄影檔案。 三、裁罰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藉端 滋擾」,不因行為人與其所滋擾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無其他糾紛有別,只須行為人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即足當之。 ㈡查被移送人於本案素緣堂小吃店營業期間,於店門口大聲呼叫、騷擾,業據證人李麗華證稱:被移送人會在我營業場所錢大呼小叫,並干擾我客人用餐,有些客人被干擾甚至會直接離開,有客人看到被移送人在門口叫囂、謾罵,原本要消費的,看到被移送人這行為,就會離開影響生意等語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證人李麗華提供之錄影檔案可佐,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素緣堂小吃店之正常經營,且逾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至被移送人固稱:我是因為對方不出面調解,所以去問對方為什麼欠錢不還等語,惟依證人李麗華證稱:我並沒有欠被移送人錢,是被移送人丈夫與我弟弟有金錢往來。我有跟被移送人說不要在我營業時間來店裡,要等我休息時間再來,但被移送人都不肯離開等語,是本案被移送人與證人李麗華是否有債務關係尚非無疑,縱有債務關係,被移送人亦非不得擇素緣堂小吃店之非營業期間與證人李麗華商討債務事宜,然被移送人捨此不為,執意於素緣堂小吃營業期間大聲呼叫、騷擾,顯係欲以此方式藉端滋擾素緣堂小吃店,被移送人所辯,要難憑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㈢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已對社會秩序產生影響,所為當予非難,兼衡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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