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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宛臻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梓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梓晴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遭詐騙購買點數金額(新臺幣)欄之「④1萬元」應更正為「④9,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梓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以臉書的遊戲社團代收驗證碼的貼文,幫忙收1次驗證碼可以取得價值新臺幣50元的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卷第6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李梓晴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梓晴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
    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竟依臉書遊戲社團上
    提供門號代收遊戲帳戶驗證碼換取遊戲點數報酬之貼文聯絡
    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
    其住所處,以每次收取驗證碼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驗證碼,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
    「RO仙境傳說ONLINE」申辦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邦傑施以詐
    術,致使王邦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
    數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GNOZ000000
    0000」內。嗣因王邦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邦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梓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邦傑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及購買遊戲點數資料。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格雷維蒂互動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遊戲帳戶資料及儲值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遭詐騙購買MyCard卡號 遭詐騙購買點數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值遊戲帳戶及所綁定門號 王邦傑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T66網路交易商城上張貼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LINE後依指示購買MyCard點數後,遭該詐欺集團儲值至右列遊戲帳號。 ①MAEVHY000090 ②MCUVMX000232 ③MCUVMX000378 ④MFXMMV003944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1萬元  ①113年6月7日22時52分許 ②113年6月7日22時52分許 ③113年6月6日20時59分許 ④113年6月7日17時36分許 儲值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RO仙境傳說ONLINE」申辦之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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