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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李宛臻

  • 被告
    李梓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晴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遭詐騙購買點數金額(新臺幣)欄之「④1萬元」應更正為「④9,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梓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我是以臉書的遊戲社團代收驗證碼的貼文,幫忙收1次驗證碼可以取得價值新臺幣50元的遊戲點數等語(見 偵字卷第6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被   告 李梓晴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梓晴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竟依臉書遊戲社團上提供門號代收遊戲帳戶驗證碼換取遊戲點數報酬之貼文聯絡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 其住所處,以每次收取驗證碼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驗證碼,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RO仙境傳說ONLINE」申辦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邦傑施以詐術,致使王邦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內。嗣因王邦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邦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梓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邦傑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及購買遊戲點數資料。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遊戲帳戶資料及儲值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遭詐騙購買MyCard卡號 遭詐騙購買點數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儲值遊戲帳戶及所綁定門號 王邦傑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T66網路交易商城上張貼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LINE後依指示購買MyCard點數後,遭該詐欺集團儲值至右列遊戲帳號。 ①MAEVHY000090 ②MCUVMX000232 ③MCUVMX000378 ④MFXMMV003944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1萬元 ①113年6月7日22時52分許 ②113年6月7日22時52分許 ③113年6月6日20時59分許 ④113年6月7日17時36分許 儲值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RO仙境傳說ONLINE」申辦之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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