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窗戶、引擎蓋、右後照鏡、車尾燈」、工程車「擋風玻璃、窗戶」,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前後猛砸自用小貨車、工程車、大門玻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時空緊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因前有細故心生不滿,竟持鋁棒攻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及房屋大門玻璃,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本案被損財物價值非低;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A01損失,然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經本院排定調解3次,其中2次調解期日未到,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報到單、114年12月17日報到單、115年1月13日報到單、114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製造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鋁棒壹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因細故而有嫌隙,竟於民國114年5月12日5時40分
許,前往A01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進益水電工程
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猛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工程車及進益工程行之大門玻璃3
面,使上開車輛及大門之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A01。嗣經A01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