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陳昱維
- 被告陳淑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代理人朱峻宏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患有侷限於家庭情境的行為規範障礙症、邊緣性智能、孤僻型人格障礙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見偵卷第93頁),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茉香綠茶包2盒、高露潔牙膏8條、牙刷1包,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4號被 告 陳淑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25日8時13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全 聯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牙刷1包、高露潔牙膏6條,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攜出賣場,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中;後於同日8時30分許,陳淑立再返回上址,接 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茉莉綠茶包2盒、高露潔牙膏2條(與第一次竊取之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93元),得手後在賣場出口為收銀人員發現,因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牙刷1包、高露潔牙膏8條、茉莉綠茶包2盒(均已發還),始 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朱峻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峻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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