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代理人朱峻宏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患有侷限於家庭情境的行為規範障礙症、邊緣性智能、孤僻型人格障礙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見偵卷第93頁),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茉香綠茶包2盒、高露潔牙膏8條、牙刷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陳淑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4年9月25日8時13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全
聯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牙刷1包、高露潔牙膏6條,得
手後將上開物品攜出賣場,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中;後於同日8時30分許,陳淑立再返回上址,接
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茉莉綠茶包2盒、高露潔牙膏2條(與第
一次竊取之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93元),得手後
在賣場出口為收銀人員發現,因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牙
刷1包、高露潔牙膏8條、茉莉綠茶包2盒(均已發還),始
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朱峻宏訴由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峻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為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曹維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