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立
- 被告
- 呂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嘉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嘉興因己身財物遺失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大全聯-台東店」,對於詢問櫃臺人員無果有所不滿,為求補償,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2時59分許,在「大全聯-台東店」內,徒手竊得烤大雞腿、炸大雞腿各2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7元)。
(二)於114年10月8日18時3至12分許間,在「大全聯-台東店」內,徒手竊得烤大雞腿2支、日本山梨縣麝香葡萄1盒(價值共439元)。
(三)於114年10月8日20時55分許至21時8分許間,在「大全聯-台東店」內,徒手竊得萬歲牌杏仁小魚、萬歲牌烘焙夏威夷果各1包、好好刷帶掛勾1支、太星電工聯蓋開關、太星電工台製開關各1組(價值共412元)。嗣經「大全聯-台東店」人員於114年10月8日,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出口處攔阻呂嘉興離去,並經據報到場員警於同(8)日21時20至25分許間,扣得前開(二)、(三)所示之贓物(均已發還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朱峻宏】),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大潤發店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大全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各次所犯客觀上雖有複數竊取商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因己身財物遺失對「大全聯-台東店」詢問結果不滿而為求補償,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欠缺,犯罪動機、目的亦俱非良善,且所為業致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證人朱峻宏,更與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9,000元)完畢(參卷附大潤發店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大全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業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物物俱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查被告既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000元完畢,且其中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證人朱峻宏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再就該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其本件所犯係緣由於己身財物遺失對「大全聯-台東店」詢問結果不滿而為求補償,自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已與被害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9,000元)完畢如前,當信其歷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