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您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您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把及鋼珠拾捌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您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李懿川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傷害、妨害名譽、偽證、毀損、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把及鋼珠18顆,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號
被 告 傅您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您忠因細故對李懿川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
0號○○國小前,持用空氣槍1把作勢攻擊李懿川,使李懿川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18顆等物。
二、案經李懿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您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懿川之指訴及證人張玟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未貫穿監
測板)、現場照片(見警卷編頁第47-50頁)、刑案現場測
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
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18顆等物,為本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