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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藍得榮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宥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智冠公司遊戲帳號會員註冊流程教學」、「被告陳宥勝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手機門號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以遂行詐欺犯行有所知悉,仍心存僥倖,為圖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手機門號之對價,申辦並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遂行詐欺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李政鴻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無須賠償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被告供稱:本案對方口頭說會給我新臺幣1萬5,000元,但沒有實際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陳宥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
    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
    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且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或為他人代辦門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4年2月12日14時4分許前某日時,以每支門號報酬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上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揭門號作為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遊戲帳號進階認證所用,申
    辦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遊戲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2日13時59分許,以通訊軟
    體Instagram(下稱IG)聯絡李政鴻,佯為李政鴻之友人,佯
    稱:急需用款等語,致李政鴻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2日14
    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870元至智冠公司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一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儲入上揭遊戲帳戶。嗣因李
    政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門號為其申設,其將上揭門號出售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不知對方身分,也覺得收購他人門號不合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9,870元至上揭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揭一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遊戲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①證明上揭遊戲帳戶係經上揭門號進階認證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一銀帳戶,並儲值至上揭遊戲帳戶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上揭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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