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114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金永昌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族體」,更正為「足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永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遭警方扣得,並由被害人柯綉美領回,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竊取告訴人朱念慈所有之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陳進超所有之滑板車1輛,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
(二)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柯綉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4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滑板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2分許,行經址設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號之「金點族體養生館」,見該店已打烊
無人看管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推開玻璃大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朱念慈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後離去。嗣朱念慈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金永昌於113年11月14日5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
○0號前,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柯綉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
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5時31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進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滑板車1輛
,得手後離去。嗣柯綉美、陳進超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尋獲金永
昌棄置之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念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永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念慈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進超、柯綉美於警詢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測
繪圖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5張、現場監視器光
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其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滑板車1輛,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腳踏車1輛既已發還被害人柯綉美,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