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姚亞儒
- 被告張育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2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1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育書於民國114 年5月23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廖淑娟,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1第13至47頁);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被 告 張育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書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然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8時29分許,見廖淑娟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上發文表示有意收購嬰幼兒推車、兒童汽車座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綁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書」帳號,以私訊功能傳訊息予廖淑 娟,對其佯稱:「其可出售嬰幼兒推車、兒童汽車座椅」等語,致廖淑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址設雲林縣○○路000號29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立門市,使用超商代碼繳費 方式,依張育書指示,替張育書給付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因廖淑娟遲未收 得商品,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詐欺,並依指示繳付3,500元,以及其撥打被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時,通話者之聲音與其和暱稱「張小書」通話時相同等事實。 3 證人董書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書」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繳付3,500元,以及被告有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予告訴人等事實。 5 Meta Platforms Business Record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暱稱「張小書」帳號係綁定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 證明超商繳費服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購買人,係綁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星城遊戲玩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復被告詐得之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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