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連庭蔚
- 被告林琨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林琨椉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人頭電話之方式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假期旅店,將其所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綽號「小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持本案門號申辦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shagou123」(下稱本案帳號),再於112年12月26日20時14分許、同日20時16分許、同日20時17分許,持本案帳號以不詳方式盜用蕭安妤之行動支付LINE PAY(綁定蕭安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而偽造蕭安妤以信用卡支付購買統一集團7-ELEVEN數位商品禮券(下稱數位商品禮券)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因而詐得共計4萬2,000元數位商品禮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蕭安妤、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安妤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資料交易明細表、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支付LINE PAY盜刷交易紀錄截圖、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114博法字第8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用以支付數位商品禮卷,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帳號即本案關鍵犯罪工具,並得藉由操作本案帳號以盜用本案信用卡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而獲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被告之行為顯已為正犯犯行提供助力,自應論以被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同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該部分與被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小利,率爾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實行偽造準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危害社會信用及財產交易安全甚鉅,更助長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另衡酌本案盜刷信用卡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臨時人員,一天報酬1,100元至1,200元左右,須與哥哥一起扶養年邁臥病在床之阿嬤,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出賣本案門號之代價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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