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永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號、114年度偵字第2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4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永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舍房空氣品質不佳致影響其身體健康,經向法務部○○○○○○○反應要求改善無結果,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章○○之頭部及頸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致告訴人章○○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且罔顧他人行動自由,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復衡諸被告雖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告訴人,惟告訴人要求賠償10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303號
被 告 鍾永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吉為法務部○○○○○○○○○○○○○○)受刑人,因認舍房空氣品
質不佳致影響其身體健康,經向○○監獄反應要求改善無結果
,為以激烈方式要求○○監獄重視上開問題並立即改善,竟基
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4時28
分許,利用在○○監獄衛生科2號診間求診之機會,向看診之
醫師莊○○佯稱喉嚨有病況須借原子筆書寫表達,隨即取走莊
○○使用放置在桌面上之原子筆1支,並站起走向莊○○之助理
員章○○身旁,旋以左手環勒章○○頸部、右手持用上開原子筆
發力攻擊章○○頭部及頸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章○○行使自
由行動之權利,因章○○發聲呼救,現場見狀及聞聲趕至之莊
○○、病舍視同作業員曾○○、監獄管理員劉○○、衛生科視同作
業員隋○○等人,迅即上前共同壓制鍾永吉(劉○○另持用辣椒
噴霧向鍾永吉臉部噴灑),合力取走鍾永吉右手持握之上開
原子筆,章○○始行脫困並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告訴及法務部○○○○○○○告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鍾永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強制、傷害之犯意,惟辯稱:伊沒有蓄意以原子筆戳刺章○○頭部及頸部,伊是用原子筆發力抵住章○○的脖子,因為被其他人上前拉扯,伊為維持原本抵住脖子之位置,收不住力,才不小心弄傷章○○,但伊有預見以本件激烈的訴求方式會導致章○○受傷云云。 2 告訴人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含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人章○○陳稱:當天被告以左手勒住伊的脖子,馬上就用原子筆戳刺伊的臉部,伊因為閃躲,被告就刺到伊的頸部,被告不是因為被拉扯,才不小心傷到伊的等語。 3 證人莊○○、曾○○、劉○○、隋○○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左列證人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以原子筆上下戳刺告訴人頭部及頸部之具體動作等語。 4 現場及相關照片(含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東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在職證明。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1、有扣得上開原子筆1支。 2、告訴人職稱為「助理員」,非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事人員,故被告所為,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責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請
審酌被告於執行階段素行不佳(見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重要行狀記錄),且所為嚴重打擊至監所提供醫療服務人員
之工作士氣及服務意願,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三、至告訴及告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
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冤仇,且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均僅表層擦挫傷,顯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諒
無重傷害之犯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㈡告訴及報告意旨指
稱涉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上開傷害-實際加害行為或
強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因告訴人非領有醫事專門職
業證書之醫事人員,此有告訴人在職證明附卷可參,核與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告發意旨容有誤會。然
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強制、傷害等罪嫌,
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