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林仕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114年度東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仕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量刑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又除前開上訴部分外,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9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後有積極找被害人好運旺運動彩券行和解,被害人有同意跟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也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希望鈞院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判處較輕之刑度,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邱昕亞陷於錯誤,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審判決既敘明被告已全額賠償1萬5,000元,故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是就原審判決所記載「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節,應屬誤植。從而,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已以相同手法對彩券行店員詐得1萬元之運動彩券投注利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該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前案)可佐(見簡上卷第41至44頁),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且所詐得之利益較前案高,犯罪所生損害較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客觀上已屬於中低度刑,本院自無從再調降刑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7、61、65至71、75至8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仕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犯罪態
樣,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而使告訴
人邱昕亞陷於錯誤,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交易秩序,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彩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與告訴人
,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可佐,性質上已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林仕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運動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張正豫經營之好運旺彩券行,對
店員邱昕亞佯稱:要下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的運動彩
券,我要去領錢,先幫我留著等語,致邱昕亞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林仕泰指示投注,惟嗣後林仕泰藉故推辭未付款,邱
昕亞始悉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昕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昕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下
注之運動彩券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