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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姚亞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森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森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森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兩次酒駕犯行時間僅相距13日,且酒測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3、0.45毫克,顯見受刑人仍於短時間一再犯案,不僅於酒後駕車遭查獲存有僥倖心態,而自我約束之能力不足,更完全無視於法規禁令,絲毫不在乎自己及其他人之生命安全,故不宜給予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上過多寬免,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符合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又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森建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7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17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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