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侯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文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文鴻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4年4月2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及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5號、11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況本件係再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受刑人亦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侯文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2年3月6日14時53分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 2.113年8月18日11時59 分許 113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89號 判 決日 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89號 確定日 期 114年4月23日 114年5月2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8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