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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藍得榮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度東簡字第28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非常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及本案補正裁定業於114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本案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23頁)。

㈡又聲請人雖已釋明其在監執行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然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未為任何具體表示(見本院卷第24頁),顯非合法再審事由,復未具體敘明有何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而其復未按本案補正裁定所載予以補正,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至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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