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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立群蔡政晏陳昱維

聲請人
林育如
被告
歐陽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育如對被告歐陽興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提出「自訴狀」,經該署函轉本院,然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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