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林涵雯、施伊玶、陳偉達
- 被告王為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內含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壹只,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二、王為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於承擔債務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貳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為年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為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第一至四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年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10至30分許間,途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旁之回收場前時,見賴星佑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啟門入內,再自駕駛座竊得賴星佑所有之後背包(內含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等物)1只。 二、承前,王為年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前往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台東地區農會購物中心─知本站」,再接 續於113年1月29日17時47分許、18時16分許,持本案信用卡佯為賴星佑本人刷卡消費購入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752 元之不詳商品;其中第一次消費部分併有冒簽他人署名於簽帳單上,而偽造該次消費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之用意之私文書,同時向前開特約商店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星佑、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終致國泰世華銀行陷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進行消費,因而同意代為給付前述交易款項;王為年乃詐得免於承擔債務6,75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承前,王為年於盜刷本案信用卡後之同(29)日19時34分許前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0號外,經林 勇聖要求提供本案信用卡用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並經允諾得獲些許報酬後,即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交付本案信用卡予林勇聖使用,因而助益其網路刷卡購得前開遊戲點數(詳如後述;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王為年清楚林勇聖實際刷卡過程,先此指明)。其後林勇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29日19時34至36分許間,在不詳處所,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己身「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再利用內建遊戲點數購買功能、所屬「Apple 帳號」,暨輸入本案信用卡相關資訊,以佯為賴星佑本人網路刷卡消費而購入總價值3,990元之遊戲點數,同時偽造各該消費係真正持卡 人所為之用意之電磁紀錄,併對特約商店即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星佑、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終致國泰世華銀行陷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進行消費,因而同意代為給付前述交易款項;林勇聖乃詐得免於承擔債務3,9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賴星佑察 覺失竊、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四、王為年於113年3月17日2時許至同日天明時分前之某時許, 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弄內時,見車牌號碼: 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車輛置物箱後,自內竊得黃思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2萬元),並於其後將該行動電話贈與身分不詳、綽號「小嫻」之人。嗣經莊仁茂受「小嫻」之託,於113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東豐樂店」, 相約黃思傑在該處交還前開行動電話後,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思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為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1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8至370頁),核與證人賴星佑、翁偉哲、黃思傑、莊仁茂、謝賢寬各於警詢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賴星佑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1至33頁;證人翁偉哲部分: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黃思傑部分:偵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證人莊仁茂部分: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謝賢寬部分:本院卷第346至360頁)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各費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3年2月24日、113年7月24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5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817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訪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查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暨內頁)各1份(偵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9至180頁、第188頁、第192 至19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即事實欄三)部分,係被告獨自所為,並核與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所稱:網路刷卡部分非伊,而係林勇聖所為,當時伊在農會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就到林勇聖漢陽北路169巷住處,因為林勇聖說要拿去刷卡購買「星城」 遊戲點數,且伊有缺錢,就將本案信用卡交給林勇聖,並要他如果刷成功,多少要給伊一點,但後來林勇聖告訴伊沒有刷成功,直到伊去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被騙,伊因此很生氣,還有去追打林勇聖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227頁、第360至361頁、第369至370頁)有別。然 本院查被告早於113年2月15日警詢時,即已否認:農會超市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確實係伊所為,但國外網站交易部分伊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明確,則其嗣後指稱訴外人林勇聖方係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當非臨訟卸責之詞;且參以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盜刷本案信用卡情節,分屬現場、網路刷卡購買實體、數位商品,不單行為模式相歧,商品需求亦屬有別,尚非不得認係相異之人所為,應益徵被告前開所指要非無稽;尤遑論被告此部分供述經核係與證人謝賢寬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曾於駕車經過林勇聖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0號 住處外時,看到被告、林勇聖在講跟遊戲、卡有關的事情;後來又有接過被告電話,說他很衝動、控制不住,要伊到林勇聖前開住處,而伊抵達時,就看到被告在門口,但林勇聖已經跑掉了,那時被告說係要找林勇聖算帳,因為他的卡被林勇聖盜刷,伊還有上前制止,並駕車將被告先載離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60頁)大抵無違,確非不可採信,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辨明,故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購買遊戲點數情節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各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被告、訴外人林勇聖各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盜刷本案信用卡犯行,均係在藉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同意代為給付各該交易款項,而使己身最終免於承擔相應債務,是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因而所獲者,皆屬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為刑法第339條2項所規定詐欺得利罪之範疇。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提供本案信用卡予訴外人林勇聖,以為網路盜刷購得遊戲點數之工具,客觀上要非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屬單純資以助力;復考諸其雖有藉此圖得報酬之期待,惟對於訴外人林勇聖如何,乃至於確否盜刷本案信用卡等情,均未有所參與,難認彼此有何合謀之意思聯絡,主觀上尚非出於自己犯罪,反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再:①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客觀上雖有二次盜刷本案信用卡得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②被告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二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與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與另案接續執行,末於11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 第283至325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犯 ,既曾因同質之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本院卷第371頁),尤顯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本院自應就此等部分俱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 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理由併同 參照)。 2、次查被告事實欄三所犯,既未實際參與訴外人林勇聖之詐欺得利過程,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未足,且所為業對他人生財產上損害,其中關涉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亦於證人賴星佑、各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管理均生有危害,同時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尤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加以其中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經證人黃思傑輾轉取回,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以粗工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370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283至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獲有後背包(內含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1只 ,及免於承擔債務6,75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均經 本院認定在前,是各該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本院自應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另查被告事實欄二有於簽帳單上冒簽他人署名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署名核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原應宣告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該署名因被告 交付簽帳單予特約商店,已無公示於眾之可能,亦得經本判決逕予宣示其不法性,則該署名之沒收與否,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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