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憶萱
- 選任辯護人
-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第2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知悉,併按指示動用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自稱「王添福」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按「王添福」指示:1、先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告以其所申設、「沛恩室內裝修企業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沛恩企業社帳戶)之帳號資訊;2、待「王添福」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各:①自112年11月3日12時5分許前某時許起,聯繫甲○○佯為其侄子稱:急需款項裝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3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沛恩企業社帳戶;②自112年10月29日起,聯繫乙○○佯為其子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委託呂淑芬於112年11月3日14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沛恩企業社帳戶後;3、再迭:①於112年11月3日14時29分許,自甲○○遭詐所匯款項提領40萬元而出;②將甲○○、乙○○遭詐所匯(剩餘)款項,各於:⑴112年11月3日14時33、45分許,轉匯5萬元、4萬 9,970元至己身所申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⑵112年11月3日14時42分許,轉匯50萬元至己身所申設、「良誌室內裝修企業社」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⑶於112年11月3日14時43分許,轉匯45萬元至己身所申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4、又迭:①於112年11月3日14時38、39分許、15時2、3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而出;②於112年11月3日14時50、52、53、55、56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而出;③於112年 11月3日15時44、49、49、50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32萬2,000元、6萬元、6萬元、8,000元而出;5、進而二次於112年11月3日15時11分許、16時許,均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將前述所提領合計100萬元、45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同時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甲○○、乙○○(下稱被害人等)察覺遭詐,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乙○○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所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後龍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表、本案國泰、沛恩企業社、華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其等交易明細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顯未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末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提供本案沛恩企業社帳戶之帳號資訊、動用即轉匯、提領、交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併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再:①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多次提領單一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之洗錢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②被告本件對被害人等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王添福」,就本件所犯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竟僅為順利貸得款項,即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總額高達145萬元,自屬重大,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迄能未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差,且其於本件犯罪歷程雖屬正犯,然仍係居於服從、按命行事之角色、地位,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更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為本件犯行,當仍與參與犯罪組織者有別;兼衡被告以幼兒園教職為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情形均正常(參卷附刑事答辯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沛恩企業社、華南、國泰、郵局帳戶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有體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本案沛恩企業社、華南、國泰、郵局帳戶縱俱屬被告所得管領,併經其利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遂行本件相關財產犯罪,因該等帳戶性質上僅屬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予被告之金融服務,要非「有體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