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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施伊玶

  • 被告
    林雄文楊祜家鄭竣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號、114年度偵字第445號、114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雄文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雄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淦天雷」、「A」、「2號」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王慧如及劉名威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27號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而被告本案業已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五)又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合,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擔任面交車手,牟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慧如及劉名威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8月2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第一期給付期限屆至卻未給付告訴人王慧如及劉名威分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2人,併斟酌其2次取款,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宏祥現金投資收據1張(收款日期113年9月19日、200萬元)1張(影本見偵卷第75頁),為被告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現金投資收據上林健碩 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然現金投資收據 既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故印 文及署押部分均不另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大約1萬元之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雖收取告訴人等遭騙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號第445號 第877號 被   告 楊祜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雄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竣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街00巷00號 居○○市○市區○○里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祜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羅沃克」、「孫悟空」、「杜賓」、「特務p」、「贏政」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以面交款項之1%作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林雄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淦天雷」、「A」、「2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每次面交可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 酬;鄭竣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初,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金山」、「銀山」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每次面交可從中收取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楊祜家、林雄文及鄭竣璘各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 起,以LINE對王慧如佯稱:可以使用「宏祥E策略」APP操作股票獲利,並可派員面交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王慧如誤信而陷於錯誤,應允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投資股票款項。楊祜家、林雄文及鄭竣璘遂分別依「保羅沃克」、「A」、 「蜘蛛人」指示,於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及附表3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佯裝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王慧如,向王慧如收取附表1 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及附表3編號1所載款項,另提出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及附表3編號所載文件,要求王慧如在其上簽名,自己則偽簽其等化名之署名並蓋印,並由其等填畢收款金額、日期後,交付王慧如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慧如及附表中遭署名之人。嗣楊祜家、林雄文及鄭竣璘收款完畢後,再分別依「保羅沃克」、「A」、「蜘蛛人」 指示,交付款項予收水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並獲得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及附表3編號所載報酬。 二、林雄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為「淦天雷」、「A」、「2號」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起,以LINE對劉名威佯稱:可以依照指示操盤 獲利,並可派員面交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劉名威誤信而陷於錯誤,應允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投資股票款項。林雄文遂依「A」指示,於附表2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佯裝為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建碩」,並出示偽造之「林建碩」工作證取信劉名威,向劉名威收取附表2編號2所載款項,足生損害於劉名威及上開遭署名之人。嗣林雄文收款完畢後,再依「A」指示,交付款項予收水手,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並獲得附表2編號2所載報酬。 三、鄭竣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為「蜘蛛人」、「金山」、「銀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LINE對謝語珉佯稱:可以依照指示投資獲利,並可派員面交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致謝語珉誤信而陷於錯誤,應允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投資股票款項。鄭竣璘遂依「蜘蛛人」指示,於附表3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佯裝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政賢」,並出示偽造之「林政賢」工作證取信謝語珉,向謝語珉收取附表3編號2所載款項,足生損害於謝語珉及公眾。嗣鄭竣璘收款完畢後,再依「蜘蛛人」指示,交付款項予收水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並獲得附表3編號2所載報酬。嗣經王慧如、劉名威及謝語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慧如及劉名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謝語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祜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祜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附表1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王慧如收取附表1所載款項再轉交收水手,並因此獲得附表1所載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祜家佯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國守」,於附表1所載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於附表1所載文件上署名「李國守」後,交予告訴人王慧如收執以行使之事實。 2 被告林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雄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附表2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王慧如及劉名威收取附表2所載款項再轉交收水手,並因此獲得附表2所載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雄文佯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健碩」,於附表2編號1所載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於附表2編號1所載文件上署名「林健碩」後,交予告訴人王慧如收執以行使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雄文佯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建碩」,於附表2編號2所載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劉名威之事實。 3 被告鄭竣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鄭竣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附表3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王慧如及謝語珉收取附表3所載款項再轉交收水手,並因此獲得附表3所載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竣璘佯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政賢」,於附表3編號1至2所載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於附表3編號1至2所載文件上署名「林政賢」後,交予告訴人王慧如、謝語珉收執以行使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告訴人王慧如遭詐騙經過,及被告3人擔任車手取款過程。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名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告訴人劉名威遭詐騙經過,及被告林雄文擔任車手取款過程。 6 證人即告訴人謝語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載告訴人謝語珉遭詐騙經過,及被告鄭竣璘擔任車手取款過程。 7 告訴人王慧如提供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被告楊祜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車牌辨識紀錄、告訴人王慧如手機擷取影像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車牌辨識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8 告訴人劉名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名威匯款明細、被告林雄文照片及與告訴人劉名威接洽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9 告訴人謝語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語珉匯款明細、被告鄭竣璘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全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楊祜家及鄭竣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均分別經提起公訴、判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林雄文尚未曾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提起公訴,是就被告林雄文於附表2編號1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楊祜家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3日至23日,被告鄭竣璘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4日,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 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楊祜家、鄭竣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同時達500萬元,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之高額詐欺罪。 四、是核被告楊祜家就附表1編號1至4、被告林雄文就附表2編號1至2及被告鄭竣璘就附表3編號1至2所為,各係犯附表1至3 所載罪嫌。被告楊祜家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為與「保羅沃克 」、「孫悟空」、「杜賓」、「特務p」、「贏政」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雄文就附表2編號1至2所為與「 淦天雷」、「A」、「2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竣璘就附表3編號1至2所為與「蜘蛛人」、「金山」、「 銀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楊祜家於附表1編號1至4所為4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王慧如之 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所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楊祜家及鄭竣璘部分,均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斷;被告林雄文部分,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雄文就附表2編號1及2所為、被告鄭竣璘就附表3編號1及2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3人適逢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營生,為牟暴利,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被害金額甚巨,請各量處被告楊祜家、鄭竣璘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林雄文有期徒刑4年。 五、沒收: (一)附表1至3所載被告3人所偽造之文件,因已分別交付告訴 人王慧如及謝語珉,非屬被告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爰不對該收據聲請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1至3「車手獲取報酬」欄位所載金額,為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附表1至3「面交金額」欄位所載金額,為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告楊祜家(冒名:李國守)面交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付予告訴人之文件 車手獲取報酬 所犯法條 1 王慧如 113/9/13 19時許 臺東縣成功鎮農會生鮮處理廠(臺東縣○○鎮○○路00號) 153萬 宏祥現金投資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僅王慧如簽名)1紙 共2萬元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2 113/9/16 18時43分許 同上 200萬 宏祥現金投資款收據1紙 3 113/9/20 16時40分許 統一超商欣攻門市旁王慧如車上 200萬 宏祥現金投資款收據1紙 4 113/9/23 16時40分許 同上 180萬 宏祥現金投資款收據1紙 附表2:被告林雄文(冒名:林健碩、林建碩)面交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付予告訴人之文件 車手獲取報酬 所犯法條 1 王慧如 113/9/19 13時23分許 統一超商欣攻門市旁(臺東縣○○鎮○○路00號)王慧如車上 200萬 宏祥現金投資款收據1紙 5,000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2 劉名威 113/9/19 15時51分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旁巷子內 100萬元 無 5,000元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附表3:被告鄭竣璘(冒名:林政賢)面交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付予告訴人之文件 車手獲取報酬 所犯法條 1 王慧如 113/10/18 13時29分許 臺東縣成功鎮新生路與民族路口王慧如車上 800萬 宏祥現金投資款收據1紙 5,000元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2 謝語珉 113/11/14 14時41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鎮力圖書館旁涼亭 171萬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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