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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蔡立群張鼎正蔡政晏

  • 當事人
    鄭絜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絜鴻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114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事 實 一、鄭絜鴻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多多」、「速」、「金保力」、「一帆風順」、「QOO」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彭敏華、陳建維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再由鄭絜鴻依「多多」指示,將「多多」傳送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收據之私文書、「鄭凱偉工作證」特種文書加以下載列印,並在該收據之「經手人欄」偽簽「鄭凱偉」署名後,假冒為「沃旭公司之外務專員鄭凱偉」身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彭敏華、陳建維見面,先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以取信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或上繳集團不詳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彭敏華、陳建維、沃旭公司、鄭凱偉。 二、案經彭敏華、陳建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鄭絜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至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敏華、陳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4998號偵卷第17至29頁,339號偵卷第15至18頁) ,且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就 附表一編號2所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獲取報酬,分別造成告訴人等鉅額財產損失,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等所受有之損害;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9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分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上開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然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又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9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方式 收取及轉交款項情形 備註 1 彭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假冒為沃旭公司投資老師、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敏華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彭敏華住處面交款項。 於左列面交時、地,先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以取信彭敏華,並向其收取602萬元後,旋依「速」之指示,放置在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1段與馬亨亨大道之交岔路口附近汽車裡,由不詳成員取走。 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 2 陳建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假冒為沃旭公司投資老師、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維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4日16時4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面交款項。 於左列面交時、地,先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以取信陳建維,並向其收取50萬元後,旋依「速」之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上繳集團不詳之人。 114年度偵字第339號卷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鄭凱偉」工作證 (附表一編號1、2) 1張 2 「沃旭公司」收據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張 3 「沃旭公司」收據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114年度偵字第339號卷第27頁) 1張 附表三 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第31頁至第32頁 2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第33頁 3 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 第35頁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第37頁至第81頁 5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83頁至第151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53頁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55頁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第157頁 9 告訴人彭敏華被投資詐騙人頭帳戶匯款一覽表 第213 頁至第217頁 10 告訴人彭敏華被投資詐騙重要對話紀錄與經過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63頁至第211頁、第243頁至第255頁 11 告訴人彭敏華被投資詐騙人頭帳戶匯款一覽表 第213頁至第217頁 12 告訴人彭敏華語詐騙集團成員「陳美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219頁至第221頁 13 告訴人彭敏華匯款明細擷圖 第221 頁至第232 頁、第235頁至第239頁 14 假投資群組「頭像」擷圖 第233頁 15 假投資APP擷圖 第234頁 16 告訴人彭敏華預約面交車手LINE對話擷圖 第234頁 17 假投資APP網址擷圖 第235頁 18 面交車手現場照片 第240頁 19 面交車手提供收據擷圖 第241 頁、第257 頁至第261頁、第27頁 20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第329 頁至第330 頁 21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31頁 22 鄭絜鴻手機TELEGRAM群組照片擷圖 第335頁至第351頁 23 新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49598 號起訴書( 鄭絜鴻) 第353 頁至第358 頁 24 彰化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8078 號起訴書( 鄭絜鴻) 第359 頁至第363頁 25 臺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3060 號起訴書( 鄭絜鴻) 第365 頁至第367頁 114年度偵字第339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告訴人陳建維與車手面交位置照片擷圖 第25頁 2 職務報告 第29頁 3 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無法正常拍攝影像 第31頁 4 告訴人陳建維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嘉馨」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33頁 5 告訴人陳建維匯款明細 第35頁至第37頁 6 沃旭投資公司APP頁面擷圖 第37頁至第41頁 7 告訴人陳建維與詐欺集團成員「蕭苡沫」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43頁 8 臺東縣警察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47頁 9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49頁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第41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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