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葉佳怡
- 被告林佳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於民國112年6月、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走路」、「阿土伯」、「助教~王美琪」、「營業員-周政賢」及外務人員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033號為判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以面交款項之1%作為報酬。林佳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阿土伯」、「助教~王美琪」、「營業員-周政賢」於112年8月間起,對黃瓊芬佯稱:可以使用「耀輝」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以投資做公益,並可派營業員面交收款儲值到網站內等語,致黃瓊芬陷於錯誤,應允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投資股票款項。林佳男遂依「走路」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4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號(即臺東縣臺東市馬蘭國民小學對 面),佯裝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士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黃瓊芬,向黃瓊芬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另提出空白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要求黃瓊芬在其上簽名,自己則偽簽「王士賢」之署名並蓋印及填載收款金額、日期,以示收款,再將填畢之收據交付黃瓊芬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瓊芬、王士賢本人及公眾。嗣林佳男收款畢後,於同(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交付300萬元款項予「走路」收受,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得款項去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林佳男 居處附近,交付3萬元報酬予林佳男收受。嗣因黃瓊芬查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瓊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翻拍之偽造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耀輝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3項所稱特定犯罪(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最重本 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新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走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圖一己私利,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為之,使本案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影響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高,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10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萬元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王士賢」之印章1枚及112年9月2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1張(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士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既非屬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範疇,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見 金訴字卷第100頁),故倘予沒收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 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有違比例原則,是認此部分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0萬元款項,固核屬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復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於集團內屬較低層級地位,兼衡其自陳之經濟狀況等節,認倘就前開洗錢財物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2年9月2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士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偽造「王士賢」之印章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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