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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陳昱維

  • 當事人
    許明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許明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德捷 收款憑證單據貳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114年5月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4年4月29日某時許」。 (二)增列證據:被告許明佐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5日訊問程序、同年7月24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34、106、107、1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本案係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5-99頁),是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47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同此)。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見偵卷第319頁、本院卷第106、119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亦尚無證據可認其於本件有犯罪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似,故本於同一解釋堪認被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依前開說 明,於量刑時審酌。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下之輕罪,該減刑事由亦於量刑時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金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前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木材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有低血壓 、右腳麻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 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 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2張、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6、11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現金1,935,410元,已發還被害人劉良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4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否認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本院經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非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尚無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5號被   告 許明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O鄰○○OOO之O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O樓之OOO室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佐於民國114年5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安本」、「安本Mr. 程」、「葉佳紋」、「德捷營業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詐欺為手段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嗣許明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L INE暱稱「葉佳紋」、「德捷營業員」向劉良源佯稱:為確 保帳戶安全,須繳納驗證金等語,致劉良源誤信為真,遂與LINE暱稱「德捷營業員」相約於114年5月7日10時許,在位 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池上悟饕便當店旁之停車場,交 付新臺幣(下同)現金1,935,410元,後許明佐依LINE暱稱 「安本Mr.程」之指示,先至地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德 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後,復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稱係「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劉良源收取現金1,935,410元,並交付「德捷收款憑證單據」(文件上載 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佐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良源、證人黃惠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 操作介面截圖、被告與「安本」、「安本Mr.程」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證人黃惠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許明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二)就被告行使前開存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附表編號8所示工作證此 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安本」、「安本Mr.程」、「葉佳紋」、「德捷營 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8之物(含偽造之印文),均屬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沒收。 (三)附表所示編號5之物,因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 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非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 3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4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5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被害人交付 6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7 工作名牌A4紙4張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8 工作證1個 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10 現金1,935,410元 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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