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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立群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為勝
劉展嘉
王可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偽造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為勝、劉展嘉、王可楓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涂為勝、劉展嘉、王可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意見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為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展嘉、王可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涂為勝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展嘉、王可楓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可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為止伊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涂為勝、劉展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等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9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惟其等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其等所為,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僅為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本院審理中猶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惟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涂為勝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就讀中,工作為餐飲外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輕躁症,有不定期返診追蹤;被告劉展嘉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工作為酒吧調酒,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今年有手術裝心導管,且有在身心科住院過,並有罹患HIV,有持續追蹤治療;被告王可楓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行政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症)及1個小孩就讀國中(罹患糖尿病)均需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有服用自律神經失調及焦慮症的藥,以及檢察官、被告等、被害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涂為勝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共計2萬2000元之報酬,其中1000元報酬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載扣案之現金,其餘2萬1000元則未扣案;另被告劉展嘉因本案犯行獲有共計9000元之報酬,均未扣案,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報酬,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涂為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收據、工作證為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係被告3人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上偽造印文或署押,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劉展嘉、王可楓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0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遭詐款項已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3人對該遭詐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等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其餘扣案物,尚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展嘉、王可楓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展嘉、王可楓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被告劉展嘉部分,業於114年5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案件繫屬中;被告王可楓部分,則於114年4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72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件繫屬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劉展嘉、王可楓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涂為勝
        劉展嘉
        王可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嘉、涂為勝、王可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
    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黃繼威、謝煌麟(2 人均另案偵
    辦中)、通訊軟體 TELEGRAM (下稱 TELEGRAM)暱稱「敬
    嚴王」、「葉一芳」、「陶陶(知恩)」、「 Lee Hao Yi
    」、「總務會計」、「 X 教授」、「王敬嚴」、「阿豪」
    、「阿翰」、「明杰」、通訊軟體 LINE (下稱 LINE)暱
    稱「嘉良」、「小潔主編」、「胡佩瑤」、「恆泰 VIP 服
    務中心」、「黎亞婷」、「盧燕俐」、「泰弘官方客服」、
    「王大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假借收取投資款項名義,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劉展嘉、涂為勝、王可
    楓與黃繼威、謝煌麟、 TELEGRAM 暱稱「敬嚴王」、「葉一
    芳」、「陶陶(知恩)」、「 Lee Hao Yi 」、「總務會計
    」、「 X 教授」、「王敬嚴」、「阿豪」、「阿翰」、「
    明杰」、 LINE 暱稱「嘉良」、「小潔主編」、「胡佩瑤」
    、「恆泰 VIP 服務中心」、「黎亞婷」、「盧燕俐」、「
    泰弘官方客服」、「王大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李素禎、謝春
    園 2 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與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
    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三所示之「面交車手」
    即劉展嘉、涂為勝、王可楓 3 人,劉展嘉、涂為勝、王可
    楓則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上手」之人指示,先至地址不詳之
    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復
    以該等公司員工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素禎、謝春
    園出示偽造工作證表明並確認身分而行使之,並於收受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時,開立載有「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
    予李素禎、謝春園,並用以表示「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到款項之
    意而行使上開收款憑證。劉展嘉、涂為勝、王可楓再依附表
    三所示之「上手」指示,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李素禎、謝春
    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禎、謝春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嘉、涂為勝、王可楓於警詢時
    、偵查中、羈押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春園、
    李素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3 份、告訴人 2 人與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涂為勝、王可楓使用門號網路流量
    紀錄查詢結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涂為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各 1 份、告訴人 2 人提供之面交車手照片 3 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涂為勝、劉展嘉、王可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 條
    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 條、第 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就被告 3 人行使前開收款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 3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
    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繼威、謝煌麟、 TELEGRAM 暱稱「敬嚴王
    」、「葉一芳」、「陶陶(知恩)」、「 Lee Hao Yi 」、
    「總務會計」、「 X 教授」、「王敬嚴」、「阿豪」、、
    「阿翰」、「明杰」、 LINE 暱稱「嘉良」、「小潔主編」
    、「胡佩瑤」、「恆泰 VIP 服務中心」、「黎亞婷」、「
    盧燕俐」、「泰弘官方客服」、「王大明」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 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涂為勝、劉展
    嘉、王可楓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 年、 2 年及 1 年 6 月。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 2 至 4 、 7 至 8 之物,
    均屬被告 3 人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偽造收據
    內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人別 加入時間 1 劉展嘉 113年12月間某日 2 涂為勝 114年2月11日 3 王可楓 113年11月中某日 
附表二
編號 遭詐騙者 施詐方式 1 李素禎 自 113 年 6 月間起,先後透過LINE 暱稱「黎亞婷」、「盧燕俐」、「泰弘官方客服」、「王大明」向李素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2 謝春園 自 113 年 10 月間起,先後透過LINE 暱稱「胡佩瑤」、「恆泰 VIP服務中心」向謝春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附表三
編號 交款人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面交車手 上手 列印物品 1 李素禎 114年1月2日上午某時許 臺東縣○○鄉○○村 00 ○ 0 號之東河鄉興昌村辦公處 70萬元 劉展嘉 「X教授」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明」工作證、「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 謝春園 114年2月3日15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 00 號之統一超商南海門市 100萬元 王可楓 「阿豪」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于珮」工作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3 謝春園 114年2月14日19時44分許 臺東縣○○市○○○路 000 ○ 000號之統一超商東京門市 100萬元 涂為勝 「陶陶(知恩)」 「兆興投資」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1,000元紙鈔1張 涂為勝  2 手機 1支 涂為勝 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服務證 1張 涂為勝 兆興投資(姓名:涂為勝) 4 服務證 1張 涂為勝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涂為勝) 5 車票 1張 涂為勝 114年2月14日,臺中站到臺東站 6 名片夾 1個 涂為勝  7 手機 1支 劉展嘉 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 8 手機 1支 王可楓 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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