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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蔡政晏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ONG SOON FOOK (馬來西亞籍) (中文姓名:張順福)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CHONG SOON FO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先進全球證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工作證貳張、「先進全球證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先進全球證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王一發」印章壹顆、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NG SOON FOOK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詳後述),應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有關於洗錢罪未遂之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分配任務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先進全球證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工作證2張、「先進全球證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扣案之「王一發」印章1顆、「先進全球證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沒收之。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來臺旅遊,卻不思遵守法律,利用旅遊閒暇時,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2號
  被   告 CHONG SOON FOOK(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
                 11月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唯二設計文旅)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
                          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SOON FOOK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某日,加入暱稱「
    小小鱼儿不会飞」、「晴天」、「笑臉表情符號」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暱稱
    「陳夢如」、「先進營業員」之人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先
    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先進公司)」員工,向楊月英佯稱:投資股票有高
    額獲利云云,已多次對楊月英詐取款項(CHONG SOON FOOK
    未參與此階段行為)。嗣楊月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溯源追查,經假意聯繫對方後,「先進營業員」仍以通
    訊軟體LINE向楊月英佯稱:投資股票有高額獲利云云,並約
    定於同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元
    龍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CHONG SOON FOOK
    即與「小小鱼儿不会飞」、「晴天」、「笑臉表情符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小小鱼儿
    不会飞」、「晴天」、「笑臉表情符號」之指示,假冒為先
    進公司外派營業員「王一發」身分,並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含偽造之「先進公司外派營業員【王一發】工作證
    」特種文書、「先進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先進公司】之印
    文)」私文書、「王一發」印章),於上開時、地與楊月英
    見面,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取信楊月英而行使之,並向楊月英收取現金50萬元(實為警
    方預先準備之假鈔),擬待稍後依指示上繳予不詳集團成員
    ,足生損害於楊月英、先進公司及王一發。嗣於CHONG SOON
     FOOK將上開款項放入背包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楊月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ONG SOON FOOK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與「陳夢如」、「先進營業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2)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影本數張 (3)先進公司113年11月1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各1紙 「陳夢如」、「先進營業員」有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先進公司員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有高額獲利云云,對告訴人詐取款項;及「先進營業員」後續有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有高額獲利云云,並與告訴人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5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小小鱼儿不会飞」、「晴天」、「笑臉表情符號」、群組「CHONG SOON FOOK(诚)」(成員為被告、「小小鱼儿不会飞」、「晴天」)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語音訊息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2)現場照片數張 (3)扣案物照片數張 (4)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1)全部犯罪事實。 (2)員警有於上開時、地,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存款憑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印章
    、存款憑證上之印文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該
    條所稱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第3805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員警預先準備之假鈔,實際上並未
    交付受詐騙款項而無財產上之損害一情,有本署114年2月15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查
    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倘被告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者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且關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目的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該條所稱之「所得財物」解釋上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
    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如洗錢之報酬)(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第4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還沒拿
    到本案報酬等語,核與被告與群組「CHONG SOON FOOK(诚)
    」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所示內容相符(
    被告傳訊稱:「刚刚给了我答复了他们 叫我直接裡面抽 等
    下这一单」,可知被告於本案順利取款後始將獲得本案報酬
    ),足見被告並未取得本案洗錢報酬等財物,且被告就上開
    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是倘被告於歷次審判
    中仍均自白者,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請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印章等),係被告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業如
    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
    示之物,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先進公司外派營業員【王一發】」工作證 2個 2 「先進公司」存款憑證 2張 3 「王一發」印章 1個 4 華為手機 1支 5 機票 1張 6 馬來西亞幣 6張 7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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