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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陳昱維姚亞儒蔡政晏

  • 被告
    蔡曜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文書「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及未扣案之「識別證」,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曜勛於民國113年7月9日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永鑫」、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怡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915號案件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怡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詩淇佯稱:可在「嘉實優選」APP上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林詩淇陷於錯誤,因而與「吳怡恩」約定於113年7月11日14時,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臺東豐樂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陳永鑫」即指示蔡曜勛擔任車手,前往上址收取款項,並事先準備偽造之「嘉實資訊」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且於偽造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蓋印偽造之「陳銀錄」印文、於偽造之「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蓋印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曜勛於同日14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後,遂出示偽造之「嘉實資訊」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林詩淇,進而在偽造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上偽簽「盧修福」署名、按捺指印,再將上開偽造之「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交付林詩淇,同時向林詩淇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銀錄」、「盧修福」及林詩淇。蔡曜勛收得上開50萬元贓款後,隨即於同日21時許,依「陳永鑫」之指示抵達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停車場,將該50萬元贓款留置於地上後便離去,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詩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蔡曜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 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嘉實資訊商業操作合約書、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與吳怡恩LINE聊天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偵37727)、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上訴5647)、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新北記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偵5658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金訴2915)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7、29至34、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71、73、75至85、87至99、101至131、163至166、179至192、193、195至197、199至2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ㄧ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為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③揆諸前揭說明,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取得財物上繳,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害金額、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既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及未扣案之「識別證」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嘉實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銀錄」印文及「盧修福」署押各1枚,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 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然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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